(2013)温瑞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陈某、田某甲抢夺罪,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田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田某甲。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盗窃罪,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田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田某甲伙同田某丙、罗政(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驾驶两辆助力车窜至瑞安市塘下镇塘川南街附近寻找作案目标。尔后,被告人陈某、田某甲等人见戴某独自一人拿着手提包在路边行走,被告人陈某遂下车尾随戴某。当行至塘川南街124号求学图书店边上的巷子口时,由被告人田某甲等人负责望风及接应,被告人陈某上前抢走戴某的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940余元及1部白色苹果四代手机。经估价,被抢的手机价值计人民币1783元,手提包价值计人民币780元。案发后,被抢手机已被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戴某。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罗政窜至瑞安市飞云街道塘头村欣塘路26号郑某家,窃取郑某家中的1台电脑显示器和主机、1部索尼牌相机、2部手机、1台吹风机、衣服若干及人民币2000余元。经估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468元。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伙同田某甲(已判)、田某丙、罗政等人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四坦北路七巷16号边屋周某、龙某的暂住处,踹门入内,窃取摩托罗拉牌手机、杂牌手机各一部及人民币21元。经估价,被盗摩托罗拉牌手机、杂牌手机价值分别计人民币203元、125元。案发后,被盗的杂牌手���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郑某、周某、龙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天双飞、田某丙、田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房屋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家族族谱,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犯数罪,被告人田某甲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均依法予以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和���情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盗窃罪被判处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田某甲共同退赔人民币1720元,返还给被害人戴若林;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5468元,返还给被害人郑余垟;被告人陈某共同退赔本院(2013)温瑞刑初字第1300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退赔人民币224元,返还给被害人周家益、龙吝。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远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