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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887号原告:田某某,女,1973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1970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楠、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吵架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几次掐原告脖子。被告挣钱也不给原告,原告为了生活只能出去打工。原告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要求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依法分割共同存款6万元。举证期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是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的,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们均系再婚。原告所述经常吵架生气不属实,但在2013年1月份,我们共同在矿山上打工,因为我不干了,为了让原告与我共同回家,我们发生口角,但我并未掐原告脖子。总之,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到破裂的程度,我不同意离婚。另外,我们在矿山投资入股买挖掘机7万元,入股所赚的钱都被原告支走了。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合伙购车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有入股款7万元的事实;2、用药清单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唐山眼科医院治病开支6000多元,在邢台眼科医院治病开支5361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日常生活中,双方偶尔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双方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但通过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是可以化解的。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海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