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法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昌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昌运,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法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余昌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世安,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敬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伟伟,男,系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里,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屹东,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余昌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昌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翟伟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余昌运诉称:2012年12月13日10时40分许,赵铁山驾驶车牌号为豫QBU8**的轻型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6线息县小茴店镇街村南头长城门业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余昌运所驾驶的豫S36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余昌运受伤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15262012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赵铁山的保险合同,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余昌运已花费医疗费数万元,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7260.80元。具体赔偿数额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医疗费7175.80元护理费8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80元误工费5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直接财产损失1115元合计77260.8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第一,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第二,被保险车辆属于营运车辆且是货车,而赵铁山的驾驶证与驾驶车辆型号不符且无营运证,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证均为手写,住院证有部分改动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可以看出明显有挂床现象。第四,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及工作证明,对该部分不应支持。第五,因实际天数不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和数额过高。第六,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部分,我公司认为不应支持。第七,误工费过高,我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的农民纯收入计算。第八,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其财产鉴定证明,故我公司对其财产损失不予认可。第九,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同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应按年进行审验,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赵铁山至审验到2012年1月份,而出险时间是12月份,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明都是个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0时40分许,赵铁山驾驶车牌号为豫QBU8**的轻型货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106线息县小茴店镇街村南头长城门业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余昌运所驾驶的豫S365**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余昌运受伤的交通事故。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41152620120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铁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昌运于2012年12月13日被送往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5日出院,共住院82天。经诊断为:1,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损伤;2,右侧颧弓骨折。共住院82天,花费医疗费7175.8元。另查明,余昌运于2010年至2013年间主要收入来源为加工销售空心贡面。本院认为,赵铁山驾驶豫QBU8**号轻型货车在公共道路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警部门因此认定赵铁山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余昌运于2010年至2013年间,主要从事空心贡面的加工和销售工作,根据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该项工作应属于批发和零售行业。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昌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医疗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共计22569.8元。具体赔偿款项如下表:赔偿款项金额(元)医疗费7175.80元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82天=570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2天=2460元误工费27230元/年÷365天×82天=6117.42元财产损失1115元合计22569.8元二、驳回原告余昌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730元,由原告余昌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李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钰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