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三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李守春与徐仁平、徐德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春,徐仁平,徐德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三初字第1351号原告李守春。委托代理人韩冬梅,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仁平。被告徐德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守春与被告徐仁平、徐德宾、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春的委托代理人韩冬梅,被告徐仁平、徐德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春诉称,2013年1月12日19时10分许,徐德宾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躬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守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守春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720.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徐德宾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系徐仁平所有,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仁平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我所有,徐德宾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435.7元及修车费1330元,要求兑除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2日19时10分许,徐德宾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躬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左转弯,与沿田新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守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李守春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9849.7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徐仁平垫付医疗费10435.7元。2013年10月16日,原告伤情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建议为6000一7000元;牙齿修复费用建议为3200一4800元,每8一9年更换一次;护理时间建议为50一70天,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损失价值为1330元(该款由被告徐仁平垫付)。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德宾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守春无责任。另查明,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徐仁平所有,徐德宾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李守春女儿李锦瑶,生于2012年11月1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被告徐仁平提供的收条、鉴定报告及维修费发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德宾驾车肇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由于徐德宾系被告徐仁平雇佣的驾驶员,属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徐仁平承担,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徐仁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仁平承担,对其垫付的费用应予兑除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3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酌定认可2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及恢复情况,酌定认可180天。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牙齿修复费,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6000一7000元、50一70天和3200一4800元,每8一9年更换一次,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6500元、60天和4000元,更换次数以5次为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称应扣除自费药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9849.79元,误工费16209元(90.05元×180天),护理费5403元(90.05元×60天),住院伙食费216元(12元×18天),残疾赔偿金27980元(13990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7787.7元(8653元×18年×10%÷2人),残疾器具费20000元(4000元×5次),车损1330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07275.4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9379.7元(含精神抚慰金),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30元,共计90709.7元。超出部分16565.79元,由被告徐仁平承担,兑除其垫付的11765.7元,被告徐仁平还应赔偿给原告480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守春经济损失90709.7元(含精神抚慰金)。二、被告徐仁平赔偿给原告李守春经济损失4800.09元。三、驳回原告李守春对被告徐德宾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4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4934元,由原告李守春负担109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38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纪修朋审判员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