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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与贾瑞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贾瑞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01045号原告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16号1幢A1302室。法定代表人张国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嘉,男,1979年5月28日出生,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技术兼人事部门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思琪,女,1990年1月18日出生,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人事部门员工。被告贾瑞敏,女,1978年1月7日出生。原告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无印公司)与被告贾瑞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腾无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嘉与被告贾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图腾无印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展厅销售人员,双方已于2012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中”贾瑞敏”的签名确属被告所签。2012年3月5日,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18500元后,当日没有按规定将货款交还给原告。第二日,该货款因保管不善丢失。被告严重失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应该做出相应的赔偿,所以,原告以其工资作为抵扣,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2012年7月8日,被告无故不再到原告处上班。2012年7月30日,原告提出辞职,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开劳仲字(2012)第1012号裁决书,故请法院判决: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7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7438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7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30元;3、由被告承担鉴定费15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瑞敏辩称:被告自2001年起在北京图腾宝佳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宝佳公司)居然之家玉泉营店面工作。2012年3月1日,图腾宝佳公司将该店的经营管理权出让给图腾无印公司,图腾宝佳公司自愿继续在居然之家玉泉营店面工作的员工自2012年3月1日起均由图腾无印公司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被告为其中之一,岗位为销售员。2012年3月1日后,图腾无印公司一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的签名是原告伪造的。原告不应从被告工资里扣除丢失的款项。正常情况下货款由居然之家收取,然后跟公司结算。而丢失的货款是公司法人指示被告收取,被告收取后放在公司木质带锁的橱柜里锁起来,第二天发现货款被偷了,被告已经报案了,这笔丢失的货款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支付。经审理查明:贾瑞敏自2001年在图腾宝佳公司居然之家玉泉营店面工作。2012年3月1日,图腾宝佳公司将该店的经营管理权出让给图腾无印公司,图腾宝佳公司自愿继续在居然之家玉泉营店面工作的员工自2012年3月1日起均由图腾无印公司进行管理并支付工资,贾瑞敏为其中之一,岗位为销售员。2012年3月5日下班后,贾瑞敏按图腾无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指示收取了一笔货款,共计18500元。2012年3月6日中午该笔货款丢失,并于当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报案。2012年3月至7月8日期间,贾瑞敏扣除保险的实得工资为:3月3708元、4月3973元、5月4686元、6月5003元、7月68元,共计17438元,图腾无印公司以赔偿丢失货款为由将上述款项全部扣除,未向贾瑞敏支付。2012年7月8日,贾瑞敏向公司申请休假。2012年7月3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贾瑞敏以图腾无印公司无故不支付工资为由向开发区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决图腾无印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7月8日期间的基本工资9599元、提成工资12318.11元以及25%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5356元;2、2012年1月1日至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1917元;3、2001年至2008年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10588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500元。2012年12月10日,开发区仲裁委作出京开劳仲字(2012)第1012号裁决书,裁决:1、图腾无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瑞敏支付2012年3月1日至7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7438元;2、图腾无印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瑞敏支付2012年4月1日至7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730元;3、驳回贾瑞敏的其他申诉请求。图腾无印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图腾无印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贾瑞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劳动合同书中的签名不是其所签。2、员工违纪过失单,证明被告丢失货款存在重大过失,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贾瑞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上面没有其签字。3、销售收款制度,证明被告在收款过程中严重失职,已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贾瑞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没有见过。4、辞职报告,证明是被告将辞职报告发送至销售主管邮箱中,是被告主动提出辞职;贾瑞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贾瑞敏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在仲裁时的胜诉结果;图腾无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笔迹鉴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原告伪造的假合同,原告需支付给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730元,并且承担所有鉴定费用;图腾无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鉴定书的结果有疑义。3、2012年3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单,证明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金额总计17438元。图腾无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与法定代表人张国英的短信内容,证明丢失的货款是公司让收取的;图腾无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说明被告确实拿了货款并丢失。5、证人证言,证明丢失的货款是公司让收取的;图腾无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证人没有出庭。6、居然之家统一收银和货款结算条文,证明商场是统一收款结算的,不允许商户私自收款;图腾无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7、付款申请书,证明商场是统一收款结算的,不允许商户私自收款;图腾无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与本案无关。8、立案证明,证明丢失的货款已经报案和立案;图腾无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称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确实丢失了货款。9、与店长的短信,证明被告已经请过事假;图腾无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0、与经理黄建平的录音,证明是公司不让被告上班;图腾无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图腾无印公司申请对劳动合同书第十二页上的”贾瑞敏”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随机确定委托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2012年3月1日劳动合同书第12页上”贾瑞敏”签名字迹与样本上”贾瑞敏”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贾瑞敏对鉴定结果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双方同意,本院随机确定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劳动合同书第十二页上的”贾瑞敏”是否为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劳动合同书中”贾瑞敏”签名不是贾瑞敏本人所写。图腾无印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对鉴定结论未提出书面异议。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违纪过失单、销售与收款制度、辞职报告、笔迹鉴定书、2012年3月1日至7月8日的工资单、与法定代表人张国英的短信内容、证人的证言、居然之家统一收银和货款结算条文、付款申请书、立案证明、与店长的短信、与经理黄建平的录音、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京开劳仲字(2012)第1012号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图腾无印公司自2012年3月1日起从图腾宝佳公司接收了居然之家玉泉营店销售中心的经营和管理权,贾瑞敏作为自愿在居然之家玉泉营店销售中心继续工作的人员,自当日起即接受图腾无印公司管理,图腾无印公司向其支付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图腾无印公司虽称与贾瑞敏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上”贾瑞敏”的签名经鉴定,非贾瑞敏本人所写,故对图腾无印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图腾无印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8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373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图腾无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货款丢失是贾瑞敏本人原因造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贾瑞敏就赔偿问题进行了约定,故对于图腾无印公司请求不支付被告2012年3月1日至7月8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743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瑞敏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一万七千四百三十八元;二、原告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贾瑞敏二〇一二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万三千七百三十元;三、驳回原告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2012年9月30日鉴定费1500元,2013年4月18日鉴定费2700元,2013年8月19日鉴定费2700元,共计6900元,均由原告图腾无印家居(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其中4200元已交纳,2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东民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刘香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玮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