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彬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彬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长堡乡东三爻村。法定代表人夏云务,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安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肖,该公司职员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法定代表人丁荣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文兴,中铁隧道集团西平铁路材料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汤晋辉,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肖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中铁隧道集团西平铁路彬县工地提供柴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2011年9月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391218.0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下欠油款1291218.05(已扣减借款100000元)及2011年9月—2013年9月下欠货款利息179903.80元。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属实,被告公司账面显示现下欠原告油款1291218.05元,亦无异议,因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未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1291218.05元及利息。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购销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依双方约定应付原告下欠的货款及利息。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结算单及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情况及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91218.33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需要核实。被告针对于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中铁隧道集团公司西平铁路工程指挥部材料厂系被告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从2009年开始原告即向中铁隧道集团公司西平铁路工程指挥部材料厂提供柴油用于西平铁路彬县工地,2010年1月6日原告与中铁隧道集团公司西平铁路工程指挥部材料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中铁隧道集团公司西平铁路工程指挥部材料厂提供柴油,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每月二十五日供需双方凭工地收料单进行数量核对,供方开正式发票在需方挂账,需方按资金情况予以付款”,“期限至工程结束终止”。2011年8月双方终止了供货关系。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24191218.33元的柴油,截止2013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800000元。下余货款1391218.33元至今未付。另查明,2011年8月原告曾在被告处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原、被告庭审中均同意用此笔借款折抵货款。本院认为,被告下属机构中铁隧道集团公司西平铁路工程指挥部材料厂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无异议,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中铁隧道集团公司西平铁路工程指挥部材料厂不具备民事责任能力,故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对于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履行期限未满的抗辩主张,因与查明的2011年8月双方已终止了供货合同的事实不符,且被告再无证据佐证,故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下欠油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对于下欠油款金额扣减原告借款100000元后按1291218.33元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其欠款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下欠油款1291218.33元;二、驳回原告陕西秦岭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0元。减半收取9380元由被告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呼醒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