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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初字第55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常卫中,常圆圆,常国胜,顾建强与XX成,王福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卫中,常圆圆,常国胜,顾建强,XX成,王福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5560号原告常卫中。原告常圆圆。原告常国胜。法定代理人常卫中(常国胜之父)。原告顾建强。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伯军,天津郭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成。被告王福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原告常卫中、常圆圆、常国胜、顾建强与被告XX成、王福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卫中及委托代理人王伯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成、王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XX成驾驶被告王福成所有的冀BW26**冀BQ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与四原告近亲属顾风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顾风荣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蓟县交警支队邦均大队认定被告XX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风荣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顾风荣驾驶的车为非机动车,要求按2:8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给付原告总损失的80%即397786元。被告XX成、王福成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认可与王福成的合同关系,被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险,在核实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并确认投保车辆和驾驶员在出险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承保限额内按70%事故责任比例履行合同义务;2、在原告诉求项目中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办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应主张在合理人员和期限内,因被告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其他意见在质证中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常卫中、常圆圆、常国胜、顾建强系交通事故中死亡顾风荣之夫、儿女和父亲。2014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XX成驾驶(经检验鉴定)制动不合格的车牌为冀BW26**冀BQK**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在公路中心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京哈公路77公里400米处,采取措施不当,其车左侧前部刮蹭在由南向西北左转弯的顾风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顾风荣人车倒地、货车左侧中部轮胎将顾风荣碾轧,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顾风荣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公安交管部门为查清事故,对顾风荣进行了酒精检测、骑行推行以及双方接触痕迹、事故车辆行驶速度、制动等进行检验鉴定。原告方支付鉴定费合计13460元。2014年7月11日,公安蓟县交警支队邦均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为:XX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顾风荣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被告XX成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本院追究刑事责任。死者顾风荣有被扶养人:父亲顾建强,男,1944年11月26日出生,有两名子女;儿子常国胜,男,1997年12月10日出生;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告XX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约定不计免陪责任限额主车1000000元、挂车1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损失票据、户口登记卡、原告所在地村委会证明材料、(2014)蓟刑初字第062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且到庭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成系被告王福成雇佣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被告王福成承担。因顾风荣驾驶非机动车,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有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机动车应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成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赔偿。关于原告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和交通费,本院考虑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间、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路程等综合考虑,酌定5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10460元,其中停尸和冷冻费880元属于为查清事故、造成无法及时火化的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余下费用因已获赔丧葬费不在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XX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河北省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和酒精检测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因上述费用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为确定事故性质、原因和责任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受损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死亡赔偿金308100元(15405元/年×20年)、丧葬费25560元(51120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3460元、停尸、冷冻费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852.50元(死者父亲顾建强,10155元/年×10年/2人=50775元+死者儿子常国胜,10155元/年×1年/2人=5077.50元),共计45885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交强险赔偿外损失348852.50元的80%即2790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福成负担,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小琳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有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账号:02100001040018969开户名称: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