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交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存花、杨开梅、邵明花、邵明欣诉日照市冠辰物流有限公司、王连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存花,杨开梅,邵明花,邵明欣,日照市冠辰物流有限公司,王连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交初字第237号原告:王存花,女,194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开梅,女,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邵明花,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明花,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邵明欣,女,199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念壮,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冠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巧霞,总经理。被告:王连荣,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发金,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崇芳,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陈杰,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存花、杨开梅、邵明花、邵明欣(下称四���告)与被告日照市冠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冠辰物流公司)、王连荣、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明花、邵明欣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韩念壮、被告冠辰物流公司及被告王连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发金、被告天安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崇芳、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3年1月31日16时20分许,王希泉驾驶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107KM+500M(与央赣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季善军驾驶的载有季家义、邵长法的鲁V×××××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长法死亡。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请���各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6003元。被告天安日照支公司辩称:如果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冠辰物流公司辩称:王希泉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连荣,本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被告王连荣辩称:1、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请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审查;2、王希泉是王连荣雇佣的司机,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事故发生之后王连荣已在交警处交了100000元,原告支取的部分应予扣除;4、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5、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天安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本次事故的发生,我方的车辆是正常行驶,被告季善军是闯红灯,对责任划分��求法院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予以划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16时20分许,王希泉驾驶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沿央赣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诸城市境内薛馆路107KM+500M(与央赣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薛馆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季善军驾驶的载有季家义、邵长法的鲁V×××××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长法死亡。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15100元、丧葬费24335元、误工费635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存花)180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开梅)67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邵明欣)27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被告对四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提出异议。同时查明:1、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天安日照支公司处��保两份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2、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冠辰物流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王连荣,王希泉是被告王连荣雇佣的司机,王希泉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受害人邵长法死亡时49周岁,系农村户口,公民身份号码372826196312066616;4、莒县东莞镇中发牛村村委会及莒县公安局东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邵长法之父(已故多年)母(即原告王存花)共育有三子女即邵长法、邵长兰、邵长来。原告杨开梅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其与受害人邵长法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女即原告邵明欣与邵明花。邵长法无其他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近亲属;5、2013年7月16日,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日劳鉴结字(2013)Ⅱ112号),认定原告杨开梅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对于双方争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如下确认:1、关于死亡赔偿金515100元问题。受害人死亡时年满49周岁,可按山东省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15100元。2、关于丧葬费24335元问题。三被告对四原告的丧葬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670元的标准请求6个月的丧葬费为2433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635元问题。三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未提供误工费证据,不能确定其误工费数额,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等情况,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300元。4、关于交通费3000元问题。三被告对四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异议。本院认为,四原告未提供交通费证据,不能确定其误工费数额,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5、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112933元问题。三被告对原告王存花、杨开梅、邵明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王存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069元。事故发生时,原告王存花年满71周岁,系农村户口,可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328元(6776元/年÷3人×9年),原告王存花只请求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原告邵明欣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邵明欣年满14周岁,系农村户口,可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104元(6776元/年÷1人×4年);(三)关于原告杨开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776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杨���梅年满50周岁,系农村户口。原告杨开梅提交的残疾人证的签发日期为2009年9月3日、证号为37282619621223664954,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即属于智力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2013年7月16日经日照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杨开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按山东省2012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6776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760元(6776元/年÷2人×20年)。原告杨开梅请求按两个供养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邵长法的被扶养人有数人,且均为农村户口,所以原告王存花、杨开梅、邵明欣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邵明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738.60元,原告王存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63.27元,原告杨开梅的��扶养人生活费为61599.8元,以上共计90301.67元。6、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问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死者近亲属以受害人死亡给自己造成精神痛苦为由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受害人邵长法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确实给其亲属在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四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100000元,数额偏高。根据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于四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三原告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死亡赔偿金605401.67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90301.67元)、丧葬费24335元、误工费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35336.67元。上述事实有诸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莒县东莞镇中发牛村村委会及莒县公安局东莞派出所证明、残疾人证、结婚证、户口薄复印件、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财产损失价格咨询认证结论书、死亡医学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本案中,王希泉驾驶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与季善军驾驶的鲁V×××××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长法死亡。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王希泉���季善军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王希泉与季善军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责任。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在被告天安日照支公司处投保两份交强险,被告天安日照支公司应当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王希泉驾驶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邵长法死亡,被告王连荣作为王希泉的雇主应当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比例按照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违章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等因素,以50%为宜。四原告主张被告冠辰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述主张,四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冠辰物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四原告要求被告冠辰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安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四原告损失2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王连荣对四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15336.67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7668.34元。被告冠辰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存花、杨开梅、邵明花、邵明欣损失22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王连荣赔偿原告王存花、杨开梅、邵明花、邵明欣损失207668.34元;三、驳回原告王存花、杨开梅、邵明花、邵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二项共计427668.3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0元,由原告王存花、杨开梅、邵明花、邵明欣负担493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3309元,被告王连荣负担31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发京审判员 孟庆军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