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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55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告徐某于1994年12月8日与被告李某甲登记结婚,发给博阳婚字第972号结婚证。婚后初期双方和好相爱,于1995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乙。但是,被告李某甲原在磷肥厂做工,恰遇停产,自找生活出路。这样,被告李某甲对原告徐某和儿子李某乙,就不管不理,完全推给原告管理。于是2008年原告生活发生困难,被告也不予理睬,经常发生争吵,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不能同居生活。尤其今年来双方各自外出打工,现在东莞市找寻工作做,而被告对家庭小孩生活一概不理。这样双方夫妻加速感觉情彻底破裂了。现在,原告为了寻求新的生活出路,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提出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按照起诉请求,依法作出判决,以维护好原告徐某的合法权益,过好社会主义生活。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亲生儿子李某乙归属原告徐某抚养,无须被告李某甲任何补偿。3、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无房产分割,各自找寻住房居住。其它生活用品,各人归属各人所有使用。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撤销诉状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增加以下三个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房子其和儿子居住,2、征地款补回两万元,3、夫妻共同债务五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征地补偿款我当时已经于2012年给了原告,另房子是没有房产证的,我愿意给孩子房子居住,债务我认可,但我没能力偿还,摩托车我愿意补偿300元给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于1994年12月8日在博罗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1995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开支发生争吵。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有一部摩托车以及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向温强借的50000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征地补偿款的问题,被告主张其收到的征地补偿款共13000元,这些补偿款已于2012年返还给原告,原告亦确认其收到被告的1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摩托车的价值,被告提出摩托车价值600元,原告予以认可,摩托车现为被告使用,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支付原告分得款300元。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50000元,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摩托车补偿款3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25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75元,被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