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12-18
案件名称
谭程友、谭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谭程友;谭少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百中民二终字第16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谭程友,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委托代理人黄彪,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少平,男,1957年9月29日出生,壮族,平果县地税局职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 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 上诉人谭程友因与被上诉人谭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谭程友及委托代理人黄彪,被上诉人谭少平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隆某、农某、谭某、梁某和黄某出庭作证。本院现已经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广西平果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借款1000000元,用于经营供销煤炭。2010年5月14日至19日,原告供给被告煤炭一批,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供给被告煤炭数量共计574.44吨,价值600000元。2011年1月19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果城关分理处原告妻子班秋萍的账户支付了300000元煤款给原告,尚欠300000元未支付,被告于当日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谭少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限于2011年2月1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愿按每超过一天赔肆佰元的经济损失。”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原告遂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1日,原告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的风神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2)平民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该财产。2013年1月6日,梁天师用人民币40000元为被告作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一审法院作出了(2012)平民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谭程友风神牌轿车的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煤款300000元事实存在,有被告书写给原告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但双方不是借贷关系,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应按日400元赔偿经济损失属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有理,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400元赔偿损失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不能完全支持,应按法律规定的标的30%内予以保护。被告主张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双方合伙的依据,其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其欠原告的煤款300000元已于书写《借条》当日用合伙货款全部偿还,如果被告在当日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是《借条》的款项,那被告要么收回《借条》,要么就没有必要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有悖常理,原告亦不认可,不应采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谭程友偿还尚欠在原告谭少平煤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000元共计390000元给原告。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50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谭程友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是被上诉人诉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是偿还借款,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来起诉上诉人,其在一审过程中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变更,但一审法院却将借贷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既没有告知当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也没有给上诉人抗辩权利,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上诉人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却以未在开庭前十日申请为由拒绝。因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根据相关规定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受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的限制,只要是届满前提出即可,上诉人在庭审中举证阶段提出证人出庭作证申请,是符合规定的。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合伙关系,并且没有进行合伙清算,一审判决认定是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合同的价款等事实。2、一审判决利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作为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已结算是错误的。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原件上并没有复印左上角写有的“60万”这个内容。上诉人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实双方系合伙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该证据二表明上诉人的煤是207.48吨,被上诉人的是366.96吨,没有证明煤款是60万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谭少平答辩称,一、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1、一审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已口头变更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法庭也征求被告是否要重新确定答辩期,被告当庭表示放弃。2、一审开庭传票于2013年1月中旬送达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至2月初已届满,被告申请证人出庭应至少2月份中旬之前就应向法院提出申请,其开庭当天才申请,已明显越过期限。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有十几年交情的好朋友,2010年初上诉人开办焦炭厂就打算邀请被上诉人入伙,但被上诉人投入60多万元煤炭之后,几个月时间之内上诉人却迟迟不愿与被上诉人签订合伙协议,也不答应给被上诉人利润分成,至2010年8月份时,由于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协商合伙事宜次数太多,上诉人才主动提出被上诉人先前投入60多万元煤炭当作是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今后焦炭厂仍由上诉人一人经营,不同意被上诉人入伙经营,因此写一张60万元借条给被上诉人,至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偿还了30万元,仍剩余30万未偿,当日双方就把原告60万借条撕掉,由上诉人重新写一张30万元借款给被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材料提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隆某、农某、谭某、梁某和黄某出庭作证,隆某等人出庭作证证实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期间向其调查询问时所要的调查笔录内容属实,该调查笔录中证实知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合伙经营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证言只能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协商合伙事宜,不能证实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应结合本案全部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系熟识的朋友关系。上诉人在经营焦炭厂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曾协商合伙事宜,被上诉人为此事投资购买煤炭供应给上诉人经营的焦炭厂,后因焦炭厂无法经营而停产,双方因结算问题产生纠纷。上诉人为此事自行书写一张字条,内容为:“自2010年5月14日至5月19日共收到15车煤,共计574.44吨,其中少平部分9车半共366.96吨,程友部分5车半共207.48吨。一、应付运费共为54571.80元,其中程友分别两次(5月15日、5月17日)在我这里领去6万元现金,实际支付52171.80元,尚结余7828.20元。少平支付2400元。二、程友的207.48吨煤运费共19710.60元全部由我垫支。三、少平366.96吨煤款及运费共为256872元。以上三项合计程友尚欠少平人民币284410.80元。”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于当日同日出具一张《借条》给被上诉人和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平果城关分理处被上诉人妻子班秋萍的账户支付了300000元。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谭少平人民币叁拾万元正,限于2011年2月19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愿按每超过一天赔肆佰元的经济损失。”后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按《借条》内容履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支付偿还300000元及违约金。上诉人以双方合伙关系未清算,借款不真实且上诉人在出具借条后已当日转账偿还了300000元为由,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告的风神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并提供了担保。一审法院在审理期间依被上诉人的申请,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了(2012)平民保字第42-1号民事裁定书,扣押上诉人的风神牌轿车(车牌号:桂A×××××)一辆。2013年1月6日,梁天师用人民币40000元为上诉人作解除财产保全的担保,一审法院作出了(2012)平民保字第42-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上诉人风神牌轿车的扣押。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记载的30万元欠款是何性质?上诉人在2011年1月19日之后是否还存在欠付被上诉人30万元欠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其款项30万元未付,被上诉人对于该主张提供的证据仅提供有上诉人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没有提供有被上诉人之前出借30万元借款给上诉人的证据,也没有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煤炭价值60万元或双方结算后确认上诉人总共欠付被上诉人60万元煤炭款的证据。一审判决关于“2010年5月14日至19日,原告供给被告煤炭一批,后经双方结算原告供给被告煤炭数量共计574.44吨,价值人民币600000元”的认定事实来源不清,没有证据证实,又与上诉人自行书写的字条内容明显不符,故本院纠正一审判决的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伙经营及是否结算的问题,不影响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主张权利,但《借条》的来源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提供煤炭给上诉人后双方确认的欠款,并不是被上诉人借款给上诉人产生的民间借贷,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并无不当。 上诉人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属于上诉人对债务的自认,应当偿还。上诉人在书写该《借条》之后的当日,已通过转账的方式偿还了该债务,上诉人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上诉人称当日转账支付的30万元款项不是《借条》中的款项,而是其给付60万元煤款的一部分的主张,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有价值60万元煤炭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是在先转账30万元之后再另行书写30万元的《借条》,故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煤炭总价款30万元,2011年1月19日双方当事人结算后上诉人出具了《借条》,之后上诉人通过转账支付了该借条中记载的30万元。上诉人称其在出具《借条》后当天还款以及为何没有收回《借条》原件的陈述,符合现实社会当中一部分人的通常做法,并没有明显违背常理。一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行为不符合常理为由,认定上诉人转账支付的30万元不是《借条》记载的3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出具《借条》记载的欠款30万元,上诉人已偿还,被上诉人再以该《借条》为依据主张权利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驳回。上诉人上诉称应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平果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谭少平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均由被上诉人谭少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承峙 审判员 冯碧绮 审判员 杨玉林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