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向某某、袁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某某,袁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安中刑一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某,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女,1956年9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系被告人向某某之妻。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旬阳县。旬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指控被告人向某某、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2)旬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向某某、袁某某无罪;二、由被告人向某某、袁某某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8881.58元,误工费1457.40元,护理费720元,鉴定费125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10.50元,残疾赔偿金82936元,共计95655.48元;三、重新鉴定费3148元(向某某已交纳),由自诉人李某某和被告人向某某、袁某某各承担1574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向某某、袁某某以:1、自诉人李某某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其应当承担一定过错民事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刑事案件判决其赔偿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2)旬刑初字第000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旬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忠全审判员 李佑会审判员 陈 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