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087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索国栋与周金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国栋,周金山,王建新,李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743号原告索国栋,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元荣(系索国栋之妻),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周金山,男,1965年5月8日出生。被告王建新,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被告李泽玉,男,1964年8月17日出生。原告索国栋与被告周金山、王建新、李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克岳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任建民、人民陪审员刘广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荣、被告王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金山、李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索国栋起诉称,2011年11月31日,债务人周金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泽玉、王建新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周金山偿还欠款10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到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泽玉、王建新对上述欠款负连带赔偿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个纠纷跟我没有关系,是周金山借的钱,我是证明人。原告说钱不用我还,是周金山还,周金山有房有车,我应该什么也不承担。被告周金山、李泽玉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周金山向索国栋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索国栋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身份证×××,家庭住址X区X村X街X号,妻子身份证,抵押物房产,X市X区X镇X村X街X号内X号房屋九间,汽车……K7336,借款日期2011年12月31日,137XXXX****,135XXXX****,借款人,周金山,担保人、王建新,担保人、李泽玉,借款期限:1年。王建新、李泽玉分别在借条上签明。出具该借条之后,索国栋将借款给付周金山,李泽玉给付了索国栋10万元,余款10万元,周金山一直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借条1份、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索国栋与周金山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效。周金山未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索国栋持借条要求周金山给付借款10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新、李泽玉作为此次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周金山未偿还借款时,索国栋有权要求王建新、李泽玉承担保证责任。因王建新、李泽玉在签订担保时未明确担保方式,其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周金山追偿。被告王建新辩称这个纠纷跟我没有关系,是周金山借的钱,其是证明人的意见,因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其应明晰其中的法律责任,且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建新辩称钱不用其还,是周金山还,周金山有房有车,其应该什么也不承担的意见,不能作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在到期后,周金山未偿还借款,索国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要求周金山承担未按时还款的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金山、李泽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金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索国栋借款十万元并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建新、被告李泽玉对被告周金山的借款十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金山追偿。三、驳回原告索国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周金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克岳人民陪审员 任建民人民陪审员 刘广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彤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