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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刘运荣与蒋正林、蒋峰人格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运荣,蒋正林,蒋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运荣。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正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峰。委托代理人蒋正林。上诉人刘运荣因与被上诉人蒋正林、蒋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0月17日晚,蒋正林、蒋峰到刘运荣家中向其索要欠款,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纠纷,蒋正林、蒋峰将刘运荣打伤。当晚,刘运荣至江苏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脸皮肤挫裂伤。2006年12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2006)公刑物鉴检字第1424号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刘运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0年,双方的朋友刘某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2013年6月26日,刘运荣诉至法院,要求蒋正林、蒋峰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1624.79元。一审庭审中,刘运荣自述其2006年的伤情在2006年年底即已治愈。蒋正林、蒋峰在一审中辩称,刘运荣应当在一年内到法院起诉,现在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刘运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书、病历等证据。而病历、鉴定书只能证明刘运荣在2006年受伤且其伤情在2006年年底即已治愈;刘某的证人证言亦只能证明其在2010年曾为双方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在此之后再未就此事召集双方进行过处理,刘运荣亦无证据证实其在2010年后再行找过蒋正林、蒋峰商谈过其被打伤一事。而刘运荣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应在2006年,2010年其虽向蒋正林、蒋峰主张,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此后刘运荣未能再向蒋正林、蒋峰进行权利的主张,至向法院主张时止,期间已过一年。故蒋正林、蒋峰抗辩刘运荣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成立,予以采纳。由于刘运荣未能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蒋正林、蒋峰提起诉讼,因而,其要求蒋正林、蒋峰赔偿其因被打伤而产生的相关损失的诉讼时效已过,法院对其诉讼主张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刘运荣对蒋正林、蒋峰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运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2010年8月与蒋正林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只是数额没有达成一致,且随后其一直在向蒋正林、蒋峰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正林、蒋峰答辩称,因刘运荣不归还欠我的借款,2010年8月刘某曾为双方做过调解,但没有达成任何协议,事实上是我一直在向刘运荣追讨欠款,刘运荣从没有主动联系过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运荣陈述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为2006年12月底前发生,2006年12月以后至2013年8月之前,没有再就其伤情进行治疗;2013年8月刘运荣发觉鼻子不舒服,经医院诊断是鼻中隔偏曲,后来在2013年9月进行手术治疗,又产生了一定费用,其认为鼻中隔偏曲是受到被上诉人打伤所致,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证人证言、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滨湖派出所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刘运荣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其鼻中隔偏曲的治疗费用应否在本案中处理。关于刘运荣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6条、137条、140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经审查,刘运荣于2006年10月17日被蒋正林、蒋峰打伤,刘运荣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费用均为2006年12月底前发生,此时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蒋正林、蒋峰的侵害,故从此时起,应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刘运荣最后一次向蒋正林、蒋峰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10年8月,当时双方在刘某的调解下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刘运荣一方提出要求,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0年8月重新计算;2010年9月之后,刘运荣没有证据证明其再向蒋正林、蒋峰主张权利,未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于2013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因2006年10月17日身体受伤造成的损失,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刘运荣上诉主张其在2010年8月与蒋正林已经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且随后一直在向蒋正林、蒋峰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但其未能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2013年8月之后发生的治疗鼻中隔偏曲的费用,因该费用系一审判决后发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运荣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8元,由上诉人刘运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小璞代理审判员  王志坚代理审判员  叶 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任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