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诉董蔷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董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界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吉善,女,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洪琪,天津天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蔷,女,1984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董益龙(董蔷之父),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因工伤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一初字第5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吉善、王洪琪,被上诉人董蔷之委托代理人董益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董蔷于2008年12月被原告招用,成为原告职工,原告已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09年9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在下班途中乘坐丈夫韩延召驾驶的AVS020嘉陵70摩托车与武清区徐官屯街小辛庄村张海成驾驶的BD6713号斯太尔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董蔷头、颈部严重受伤,被告所受之伤经武清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0月12日认定为工伤。同时确认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被告于2010年9月17日延长停工留薪期12个月,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武清分中心提出申请,被告要求转往北京3**解放军医院就医,治疗项目为:“目前病人颈椎后路切口未愈合,需继续每日换药、抗炎及全身营养治疗,必要时需住院手术治疗”。2011年5月此申请经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同意,但由于北京3**解放军医院为跨省市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与其联网结算,不能为被告垫支医疗费用。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04医院为其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由此双方意见发生分歧。2011年7月9日,被告到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8日做出津武劳仲案字(2011)第2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在接到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申请人办理北京3**解放军医院住院治疗手续,申请人给予配合。”原告不服裁决,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提供2011年6月16日天津市武清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津武鉴字2011026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等。另查明,津武劳仲案字(2011)第252号仲裁裁决书所述“北京3**解放军医院”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坚持以人为本,弘扬民族精神。本案被告的伤情既然被认定为工伤,并且原告为其参加了社会保险,故此被告应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武清分中心提出申请,对被告所受之伤要求转往北京3**解放军医院就医治疗,并且该申请已得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批准同意,在北京3**解放军医院为跨省市医疗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与其联网结算且不能为被告垫支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所提出的要求并无不妥,武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做的津武劳仲案字(2011)第252号仲裁裁决书不违背法律规定,据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为被告董蔷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手续,被告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伤病已经医疗终结为由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办理入院治疗的请求。被上诉人董蔷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其伤口未愈合,需继续每日换药抗炎及全身营养支持治疗,必要时需住院手术治疗,有症状随诊,向法庭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证明书及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被上诉人之伤为工伤,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被上诉人应按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天津市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武清分中心已同意被上诉人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就医治疗,因被上诉人需治疗的医疗机构为跨省市医疗机构,非联网结算医院,在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被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坚持以人为本,判定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手续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撤销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杰麦多乐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