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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任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708号原告肖某甲,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被告任某某,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晓芳,邢台市桥西区泉西法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某甲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甲、被告任某某及其代理人高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14日生一女孩肖某乙。由于我们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我们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女儿出生后,被告脾气更加古怪,孩子满月后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和被告自2012年农历8月8日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孩肖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任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后生有一女,夫妻之间吵架属于正常现象,我们感情很好。原告诉状所述并非事实,原告之所以起诉离婚,是因为我生的是女儿。我们还有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1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农历12月21日(2012年1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2012年8月14日生一女孩肖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称婚后和被告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称双方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均承认双方自2012年9月14日开始分居。在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因患病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病历复印件、邢台市人民医院出具的8011.9元的统一收费收据以及女儿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检查化验花费85.2元的收费收据。被告称婚后从娘家借3000元买了一台格力空调,原告承认婚后买了一台格力空调,但否认借被告娘家钱。被告称自己在离开原告家时带走5000元,但因自己治病和抚养孩子,都已花完,且在分居期间包括医药费共计4万元花费均由自己父母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婚前相处约一年,婚后生有一女,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应从家庭出发,珍惜现在的婚姻生活,原告应给予被告更多的关怀和照顾,被告也应给予原告更多的理解,相信通过双方多沟通交流,二人的夫妻关系是会改善的。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