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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项有文与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有文,金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开商初字第189号原告:项有文。委托代理人:冯忠。被告:金建。原告项有文为与被告金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项有文的委托代理人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有文起诉称:被告金建于2011年4月9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4.5%,由被告金建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现该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金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暂计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补充称:借条上的“月息4.5%”是原告事后添加的,因为借款时口头约定是4.5%。如法庭对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不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利息损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助调查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汇款记录,证明借款事实。4.证人沈某证言,证明汇给金建的20万元是原告的。被告金建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与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金建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借条》可证实原告项有文与被告金建就借款事宜所作的约定。汇款记录可证实2011年4月9日沈某通过农业银行账户向被告金建汇款20万元的事实。证据4证人陈述其于2011年4月9向金建所汇20万元是原告让其代汇的,该陈述有效,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9日,被告金建向原告项有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项有文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Ұ200000.00元。本借条借款人签名生效。被告金建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通过沈某向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及汇款记录表明被告金建于2011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述《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金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亦无其他证据表明本案借款已归还,故本院推定上述20万元借款至今尚未归还。被告金建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返还借款义务。原告诉称双方约定月利率4.5%,被告按约定支付二个月的利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现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金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被告金建经原告起诉仍未返还上述借款,故原告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金额,本院支持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项有文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项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原告项有文负担1141元,被告金建负担19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达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