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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曲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曲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孝敬,男,汉族,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委托代理人:张琳,男,汉族,系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全员。被告:曲先亮,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公交公司”)与被告曲先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晓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孝敬、张琳,被告曲先亮的委托代理人李绍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交公司诉称,2013年3月4日15时40分,原告公司驾驶员何智波驾鲁U996**号公交车行驶至李沧区九水路第五十八中学红绿灯处,被被告曲先亮驾驶的鲁B6W7**号机动车追尾,造成鲁U996**号公交车受损。故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3810元、鉴定费310元,共计人民币41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曲先亮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鲁U996**号公交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公交公司,鲁B6W7**号机动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曲先亮,鲁B6W7**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3月4日16时,被告曲先亮驾驶鲁B6W7**号机动车沿九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岛市第五十八中学门前,与停在该处原地未动的鲁U996**号公交���发生事故,鲁B6W7**号机动车右前头与鲁U996**号公交车左后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认定被告曲先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行驶证、保险单、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第5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庭审中,原告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原件1份,证明经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修复价格为3810元,提交认证费发票原件1张,证明原告因评估车辆损失花费认证费300元,提交维修费发票1张、维修明细1张,证明原告维修车辆支出维修费3810元。被告曲先亮对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效力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客观公正性被告持有异议,该结论书所认定的维修项目不能证明是在本次事故中形成,被告不予认可,对认证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赔偿。被告曲先亮提交快捷赔案处理单1张,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只是后部受损,原告提供的修理项目包括维修车辆边门,明细与事故中受损部位不一致。原告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之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应由赔偿义务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被告对由被告曲先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鲁B6W7**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曲先亮赔偿。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客观公正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认定报告的认定方法、���定依据及认定结论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提交的快捷赔案处理单中也未具体确认鲁U996**号公交车受损部位,青岛市李沧区价格认证中心具有相应的认证资质,本院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结合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明细,可以认定原告花费维修费3810元,原告的认证费300元,系因本次事故指出的合理花费,被告应予赔偿。故原告因此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为4110元,超出鲁B6W7**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000元,剩余的2110元,由被告曲先亮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青���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曲先亮赔偿原告青岛公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11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曲先亮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晓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佳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