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民终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丽影与陈唤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唤强,张丽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民终字第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唤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影。上诉人陈唤强因民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梧商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8日,被告经原告居间介绍与出卖方(温州市日泰轻工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厂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由出卖方将坐落于瓯海区梧田街道北村勤俭路16号厂房出售给被告,总售价530.8万元。并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万元,作为中介服务费。嗣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与出卖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买卖双方按合同约定均已向对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居间服务费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4万元。原判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厂房买卖的媒介信息,促成被告与出让方签订厂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已依法成立,并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陈唤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影服务费4万元。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陈唤强负担。一审宣判后,陈唤强不服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张丽影作为居间人,故意隐瞒重大事实,造成了上诉人巨大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居间人负有据实介绍的义务,居间人要按照实际情况对委托人缔约的意向和条件进行如实、公正的介绍,不得有欺诈行为。而被上诉人与温州市日泰轻工制造有限公司在明知标的厂房近期将被征收的情况下,恶意串通,蓄意隐瞒这一重要信息,以欺诈的手段与上诉人签订厂房转让合同,造成了上诉人还未使用厂房,即将面临厂房被拆迁征收的现实,给上诉人造成的巨大损失可想而知。二:俩被上诉人恶意串通,以欺诈的方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如果在订立合同时知道该标的厂房即将面临被拆迁、征收的情形,上诉人是绝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而俩被上诉人在明知无法达到上诉人的缔约条件的情形下,依然隐瞒重大事实,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并履行了合同,该行为俨然已构成了欺诈,上诉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丽影口头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判已确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唤强与被上诉人张丽影以及出卖方温州市日泰轻工业制造有限公司厂房转让合同中已经就佣金支付问题达成一致,其中第七条已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成交金额百分之一即4万元,作为中介服务的佣金。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张丽影作为中间人故意隐瞒重大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张丽影与出卖方存在恶意串通,以欺诈方式与上诉人签订合同,请求二审撤销该合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出卖方签订的厂房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内容明确表述:乙方(即上诉人陈唤强)对该厂房已充分了解。该内容应视为上诉人陈唤强对该厂房具体情况已充分了解及明知的,其范围应当包括是否被拆迁、征收的情况,故本案不存在隐瞒重大事实、恶意串通之情形。况且,居间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居间方提供的真实信息订立了合同后,居间人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陈唤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宗波审 判 员 厉 伟审 判 员 刘宏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瑞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