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付文华因房产登记管理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香宝,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付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行初字第34号原告刘香宝,男。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19号。法定代表人李义增,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蓉。委托代理人王冰。第三人付文华,女。原告刘香宝诉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及第三人付文华因房产登记管理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刘香宝,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冰、张蓉,第三人付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香宝诉称,位于石家庄市柏林北区70-1-502房由原告出资购买付文华单位福利房,付文华将房产证及购房手续交付原告,原告已经居住使用了16年,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听到房屋拆迁消息,付文华竟违背当初承诺向原告主张产权,索要房产证,遭到拒绝后向房管局申请补办房产证。在原告向房管局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房管局依然为付文华补办了新的房产证。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第27条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公断。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因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将位于新华区柏林北小区70-1-502室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付文华并签订了《石家庄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该协议并未涉及原告。且至今原告也未提供上述房产归其所有的证据,故我局为第三人办理房产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刘香宝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期限。2013年5月22日,原告刘香宝以邮寄的方式向我局提出诉争房产的更正登记,由此可知原告已知道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付文华名下的事实。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三、事实依据。1999年3月,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按房改政策将坐落于新华区柏林北小区70-1-502室的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付文华并持相关资料来我局办理此处房产的房产证,我局在收取了石房改成售(97)第138号成本价出售共有住房许可证、评审通知书、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与付文华签订的《石家庄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原登记在石家庄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等相关资料,我局依法为付文华颁发了其名下的石房权证新字第3330006**号《房屋所有权证》。2013年5月29日,我局为付文华办理其名下房屋的补证登记。四、法律依据。依据《石家庄市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暂行颁发》第五项“五、公有住房出售后,产权登记部门须按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的若干规定’执行”之规定。依据《石家庄市住房登记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为付文华补发了其名下石房权证新字第3330904**号房产证。综上所述,我局为付文华办理房产证时的行政事实依据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适当。另外,申请办理撤销登记应依据《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撤销房屋登记的判决,房屋登记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决定或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恢复登记”之规定,提交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房屋登记的判决办理房屋撤销登记。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补充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我局为第三人补发房产证的行为没有对原权属内容改变,因此原告刘香宝对我局的起诉应予驳回。第三人付文华陈述如下意见,该房屋是我单位分给我的福利房,产权人是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上的承诺,该房本是由原告代为保管,四月底我告诉原告该房屋和房本不再给原告保管,原告说没问题,后因为原告一直没有给我房本,我采取挂失等方式去办理的新本。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补证所依据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一、2013年5月29日付文华的补证申请书,证明付文华提交申请书。二、付文华在石家庄日报申明丢失房产证的登报报纸,证明付文华丢失房产证并登报申请。原告刘香宝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补证的原因是第三人付文华说丢失有异议,认为房产证没有丢失,一直在原告刘香宝处,第三人付文华知道。第三人付文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法律依据:《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第25条。原告刘香宝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用电合同、天然气的收据等都是原告的名字,证明原告是房主,因上述所涉部门只会和房主签订合同。二、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所述房屋内。三、挂号信,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登记异议。四、录音,证明第三人付文华承认是我出资买的房子,其丈夫也证明房子是我出资买的。五、原来的房产证在我处。六、(2013)新民初字第1124民事判决书第二页证明第三人付文华知道原房产证在原告处,没有丢失。原告刘香宝以上述证据证明其是所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质证认为,除了证据五,原房产证在原告处以外,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进行质证。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刘香宝要求撤销的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的石家庄市柏林北区70-1-502号石房权证新字第33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根据第三人付文华(原产权人)的申请,为第三人付文华补发的权属证书,其内容未改变。本院认为,原告刘香宝要求撤销的被告石家庄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付文华所颁发的石房权证新字第3330904**号《房屋所有权证》,系房屋登记机构作出的未改变登记内容的补发权属证书的行为,该行为在法律上并没有产生新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刘香宝对此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香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本裁定之日起10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建营人民陪审员 翟洪双人民陪审员 宋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