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52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20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胡某途经罗湖区解放路电影大厦前人行道时,见被害人黄某躺在人行道上的凳子上睡觉,其腰间有一手提包。被告人胡某趁周围无人,上前拉开黄某手提包,偷走包内的一部苹果手机。被告人胡某得手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96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警经过、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材料;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零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已将涉案的苹果牌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已经着手实施盗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