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尔古勒惹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秀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尔某某,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半文盲,住四川省昭觉县。2013年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2013年3月9日被安徽省池州市公安局大渡口派出所抓获后于当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执行拘留,2013年4月15日被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夏初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张金金,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秀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尔某某犯盗窃、抢劫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卫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夏初升、张金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尔某某来到安庆市宜秀区叶祠C-6小区分别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家后窗上摆放的一双特步牌运动鞋和一双飞机牌皮鞋。之后,被告人尔某某又来到被害人江某某家,入户盗走两瓶高炉老糟坊原浆5年白酒。凌晨三时许,被告人尔某某又来到被害人汪某甲家,入户盗得一部步步高牌vivoV2手机。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被被害人汪某甲发现,被害人汪某甲在追赶过程中遭到被告人尔某某的反抗,致汪某甲下巴受轻微伤。经鉴定,上述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8元。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入户盗窃等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8元;且被告人尔某某因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其偷手机时被害人在睡觉,自己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偷完之后就抓着钢管慢慢从二楼跳下一楼走了。指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在盗窃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属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抢劫罪。1、被告人扒阳台时,身体活动能力受限,难以袭击被害人;2、本案凶器未被查获,其来源得不到合理解释;3、被害人的陈述具有一定的猜测性和推断性;4、本案关于被告人使用暴力的事实认定只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证据不足。二、被告人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生活需要,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所盗财物数额小,并已全部追回,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尔某某来到安庆市宜秀叶祠C-6还建房小区13号楼103室后窗附近空地,将被害人徐某某家后窗上摆放的一双特步牌运动鞋和一双飞机牌皮鞋盗走。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运动鞋及皮鞋价值人民币303元。2、被告人尔某某将所盗特步运动鞋换穿之后,来到该小区24号楼前,从一楼攀爬窗户进入204室被害人江某某家,入户盗得两瓶高炉老糟坊原浆5年白酒。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人民币130元。3、凌晨3时许,被告人尔某某接着来到该小区13号楼前,从一楼攀爬进入204室被害人汪某甲家,入户盗得一部步步高牌vivoV2手机,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被害人汪某甲遂追赶,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汪某甲下巴受轻微伤,之后被告人尔某某从阳台跳下逃离现场。经安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55元。2013年2月24日凌晨3时45分,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民警接到被害人汪某甲报警后赶到现场,经勘查在被害人汪某甲家楼下空地发现被盗的一双飞机牌皮鞋及两瓶高炉老糟坊白酒,后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汪某甲于2013年2月24日3时28分向公安机关报警称2月24日凌晨3时许,其家被入室盗窃,汪某甲在追赶时被小偷用不明物体砸破下巴,致下巴破皮流血。2、照片,证实:被盗财物的外部特征及被害人汪某甲下巴受伤的情况。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及发还被害人的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系被告人对盗窃地点的指认,证实:犯罪地点。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7、vivo移动电话保修卡,证实:被害人购买vivoV2手机的时间。8、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9、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被告人尔某某被决定刑事拘留并网上追逃的事实。二、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状况,被害人汪某甲家阳台西侧地面及西扶手外侧面上遗留的血迹,104室南边防盗窗栅横档上的泥迹和残缺的鞋印,一楼草丛里遗留的赃物皮鞋、白酒、水果等情况。三、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汪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四、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凌晨3时左右,我在家卧室睡觉,感觉卧室里有人,睁开眼一看,一个小偷正在我卧室衣柜边乱瞅,接着又换到另一边的写字桌。我立即掀开被子,估计小偷听到声音,马上将写字桌上正在充电的手机揣上,跑出门外。我追出门外,从阳台上看到小偷双手扒着我家西边卧室阳台,脚踩着一楼的防盗窗。我刚从阳台探出头看,看到小偷的头顶和黑头发,突然小偷砸来一个东西,我的下巴被砸破流血,我大喊有小偷,小偷就从防盗窗上跳下去,我在阳台上没有找到砸我的东西。被偷的手机是步步高vivoV2型黑色直板智能手机,串号是864354015665793,是2012年8月27日购买。2、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居住叶祠C-6小区13栋2单元204室于2013年2月24日凌晨被盗。当日凌晨2时左右,其在睡觉,听到外孙汪某甲喊了声“不得了”,就赶紧起床去他房间,看到汪某甲捂着下巴,血一直在流,附近地上也有许多血。汪某甲说他手机被小偷偷走了,他跟着追,被小偷打了,之后自己便报警了,汪某甲被送到医院缝了三针。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凌晨二、三时,晒在阳台沿上的一双男式飞机牌皮鞋和一双男式特步牌运动鞋被盗,以及购买的时间及价格情况。并证实同一天凌晨,小区里还有几户人家被盗,24号楼204室被盗二瓶白酒和一些水果,和自己家同一栋楼的204室手机被盗,失主发现小偷后下巴还被打伤了。4、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24日凌晨,其居住的叶祠小区24栋204室被盗两瓶老糟坊白酒和一些水果。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交代:2013年2月20日左右,其与另外七人来到安庆,等老板带其去大渡口做事,在安庆住在汽车站附近的一个旅馆里。二月二十几日,自己来到安庆汽车站附近的高速桥边的一个小区,看到一楼有户人家铝合金窗户边有几双鞋,便伸手进去偷了一双皮鞋和一双球鞋,偷完后,就换上偷来的球鞋。接着又看到另一栋的二楼有户人家的铝合金窗户是开的,就从一楼的一户人家的铝合金窗户爬上去,通过二楼的铝合金窗户进去后,推门入室,在客厅偷了两瓶白酒和一袋水果,之后从窗户下来。往回走时自己看见偷鞋的那户人家隔壁二楼人家没有铝合金防盗网,就将偷来的皮鞋和酒、水果放在一楼的空地上,然后从一楼人家的铝合金防盗网上爬上去,上到二楼阳台上,推门进入房间,看到有个人在床上睡觉,自己便将一部正在充电的手机拿走准备离开时,在床上睡觉的人发现了我,我就跑出来从阳台上跳了下去,在阳台时那人想抓住我,我害怕被抓住就用手往后一甩,可能打到那个人的下巴了。我还用东西砸了那个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尔某某在盗窃过程对被害人使用暴力致其轻微伤的事实,经查,关于被告人尔某某归案后对其伤害被害人的供述仅有一次,之后对该事实均予以否认,并且其有罪供述中对其伤害被害人的具体过程、细节与被害人陈述均不一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何玉忠审 判 员 何 燕人民陪审员 杨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