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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名称

韩成先与尚丰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成先;尚丰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平商初字第2921号原告韩成先,男,1969年12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庄永红,男,1966年12月24日生,汉族,胶州市第三中学教师。被告尚丰银,男,198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韩成先与被告尚丰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先诉称,被告在胶州市国货购物中心卖猪肉,原告为其供货,截止2012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猪肉货款9357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935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尚丰银辩称,我已偿还了7000元,余款请求延期付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尚丰银偿还原告韩成先欠款86574元,自2013年11月起,每月偿还3500元,于每月月底前付清,直至付清全部欠款。二、如被告尚丰银有任意一笔欠款到期未付,则原告有权对全部剩余欠款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9元,减半收取1069.5元,由被告负担,于2014年2月1日前直接付给原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雅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