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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民提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谭永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谭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民提字第65号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永忠,男,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号。委托代理人:谢春飞,女,1962年4月6日出生,壮族,已退休,住贵港市港北区××小区××号,系谭永忠妻子。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所地:贵港市××大道××号。负责人:刘建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晖,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谭永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分公司)财产保险纠纷一案,谭永忠不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贵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桂检民抗(201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桂民抗字第160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兴盛出庭履行职务。谭永忠的委托代理人谢春飞、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1月26日,一审原告谭永忠起诉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称,其为自有的桂R118**号自卸货车在贵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2010年10月23日,其驾驶被保险车辆至贵港市港南区南山码头中转站,在卸货时车辆碰撞室外高压电线,触电燃烧,该车烧毁。事故发生后,谭永忠于2010年10月24日向贵港分公司报险,经贵港分公司查勘,认为本次事故是因接触到高压线引起的火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是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谭永忠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贵港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经济损失10万元及停运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贵港分公司负担。贵港分公司辩称,谭永忠的损失是由于机动车接触到高压线引起火灾燃烧,而不是碰撞高压线,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且火灾是免责范围。车辆损失险不包含停运损失。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12日,谭永忠为其自有的桂R1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贵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19日止,合同采用的是贵港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为347400元,保险责任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责任免除第七条:“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火灾、爆炸、自燃造成的损失……”:附则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本术语的含义: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载运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件的意外撞击;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2010年10月23日,谭永忠驾驶桂R118**号重型自卸货车至贵港市港南区南山码头中转站,在卸货时碰撞室外高压电线,触电燃烧,该车烧毁。事故发生后,谭永忠于2010年10月24日向贵港分公司报险,经贵港分公司查勘,认为本次事故是因接触到高压线引起的火灾,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也是免责范围,不同意赔偿。2011年2月23日,谭永忠申请对桂R118**号重型自卸货车被烧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因贵港分公司拒绝理赔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的车辆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613元,由于提供的资料不全,无法对车辆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作出鉴定。用去鉴定费1000元。诉讼过程中,谭永忠将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102613元,并增加了鉴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谭永忠与贵港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有效,案涉车辆因碰触高压线造成燃烧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一、虽然贵港分公司主张保险条款已经对“碰撞”进行了定义,本案涉案车辆只是接触高压线,不属于碰撞,而之后发生的火灾也在免责范围内,但在诉讼过程中,贵港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签订保险合同过程中其已向谭永忠明确解释相关术语的定义,该术语限制了谭永忠的权利,在贵港分公司没有明确告知、解释义务的情况下,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生效。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碰撞”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按照可能订立该合同的普通当事人理解,应解释为“碰触、撞击”。因此,本次事故,桂R118**号重型自卸货车碰触到高压线而引起的火灾燃烧,应属保险责任范围。二、车辆停运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赔偿应是直接损失,而谭永忠请求的因贵港分公司拒绝理赔造成车辆停运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该院不予支持。经核算,桂R11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257076元(347400元-347400元×29个月×0.90%),按照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车辆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613元,不超过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故谭永忠请求贵港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61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鉴定费的问题,该项费用属于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范围,不属于事故车辆的直接损失,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确定。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遂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一、贵港分公司赔偿谭永忠保险金102613元;二、驳回谭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鉴定费1000元,由谭永忠负担545元,贵港分公司负担2105元。贵港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险责任范围,且对保险责任范围的“碰撞”作出明确的定义,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更不应当出现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涉案保险车辆接触高压线后触电发生火灾,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谭永忠的诉讼请求。谭永忠答辩称,一审法院对“碰撞”作出的解释是正确的,且贵港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相关术语进行解释,对谭永忠不产生效力,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须与它所承保的危险有因果关系,这就是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只有引起保险标的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近因才属于保险责任。谭永忠的车辆碰触高压电线后触电发生火灾而导致烧毁,火灾是其被烧毁的直接的、决定性的、有效的、主导性的、不可避免的因素,而不是碰撞。根据保险的近因原则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本次事故,贵港分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合同已对“碰撞”和“火灾”等术语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解释,谭永忠辩称未作解释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2)贵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谭永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650元(谭永忠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贵港分公司已预交),共计5002元,全部由谭永忠负担。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二审法院错误适用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要看该原因是否有效地促成了保险事故的发生,且要符合公众的常识性判断。本案被保险车辆碰撞到高压电线引起火灾,碰撞才是事故的直接原因。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有争议的情况下,应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申诉人谭永忠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同时补充认为,贵港分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就作何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解释,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诉人贵港分公司答辩称,一、涉案车辆被烧毁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二、涉案车辆只是触碰了高压线,与碰撞是不同的,且没有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确定涉案车辆就是接触高压线后起火的;三、本案不能适用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碰撞”的定义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四、涉案车辆经过两次燃烧,烧毁的主要原因是第二次燃烧,显然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请求维持二审判决。本院再审除查明本案车辆损失险是谭永忠所在车队为其投保的,谭永忠为被保险人外,确认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贵港分公司应否赔偿案涉被保险车辆碰到高压线引起火灾所造成的损失?该焦点包括两个问题:一、贵港分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二、赔偿数额具体是多少?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贵港分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碰撞”按照可能订立该合同的一般人的理解,可以解释为“碰触、撞击”,而且案涉自卸型货车与一般汽车不同,其主要功能不是在道路上行驶,而是运输、装卸货物,碰触高压线虽然与汽车正常行驶时与其他物体发生一定力度的撞击不同,但应考虑案涉车辆的使用特点,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应考虑到该车在正常工作时碰触高压线引起火灾这种可能性的存在,案涉保险合同对碰撞的定义过于狭隘。故在“碰撞”这个词语按一般人的理解存在两种含义,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涉案车辆碰触到高压线造成事故,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的贵港分公司承保的“碰撞”致损的保险责任范畴,贵港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贵港分公司关于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险条款中“碰撞”的定义不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车辆碰到高压线后引起火灾烧毁的事实,有当地消防部门的证明予以证实。在存在碰撞、火灾多个事故原因的情况下,应根据近因原则确定导致损害发生原因,但是在确定保险事故的近因时,要对因果关系链进行整体考量,并符合普通公众的常识性判断。本案属于多项原因连续发生致损的情形,碰到高压线进而引起火灾最后导致案涉车辆被烧毁,火灾是触碰高压线所产生后果的合理连续。在现实生活中,车辆碰触高压线是极易引起火灾的,因此,在本案中,火灾作为后因,是触碰高压线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是前因的合理连续。在前因属承保风险,后因是除外风险或未保风险的情况下,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对谭永忠车辆烧毁的损失委托鉴定,广西永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车辆被烧毁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02613元,未超过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鉴定意见作出后,当事人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在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结论予以确认,对谭永忠请求贵港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261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合同的主要功能是分担风险,填平实际发生的直接损失。而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只有在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才予以支持。案涉保险合同未约定赔偿间接损失,故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承保范围,贵港分公司只应赔偿车辆本身价值减损的损失。因此,对谭永忠5万元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贵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35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丽文代理审判员  张小宾代理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