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沅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小学文化。2007年9月21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沅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3年7月17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沅陵县看守所。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51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7月25日晚上9时至7月26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在沅陵县凉水井镇松溪铺村毛坪头组的319国道公路段,盗窃了7个319国道路侧带波形钢端头梁,随后按照废铁收购价卖给了沅陵县城北加油站附近的国家电网对面的废品收购站老板张某甲,非法获利73元;2、2013年7月27日晚上23时至7月28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在沅陵县凉水井镇松溪铺村毛坪头组的319国道公路段,盗窃了8个319国道路侧带波形钢端头梁,随后按照废铁收购价,卖给了沅陵县城北加油站附近的国家电网对面的废品收购站老板张某甲,非法获利84元;3、2013年7月31日晚上23时至8月1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在沅陵县凉水井镇松溪铺村毛坪头组的319国道公路段,盗窃了8个319国道路侧带波形钢端头梁,随后按照废铁收购价,卖给了沅陵县城北加油站附近的国家电网对面的废品收购站老板张某甲,非法获利84元;4、2013年8月5日晚上23时至8月6日凌晨5时许,张某某在沅陵县凉水井镇云丛洞村桥溪沟组的319国道公路段,盗窃了6个国道路侧带波形钢端头梁,正准备前往沅陵县城销赃时,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被盗的29个波形钢端头梁经公安机关侦查,有20个被查获归案。经沅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20个波形钢端头梁价值为2240元。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扳手物证;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燕某某、张某乙、胡某、张某甲、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提取、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