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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常立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与周锡玉、彭志勇、于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周锡玉,彭志勇,于荣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常立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乡县深柳镇潺陵大街00001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锡玉,女,34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勇,男,41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荣国,男,41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周锡玉、彭志勇、于荣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乡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乡支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洪审 判 员  刘祖军代理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新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