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4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火甲与火乙、火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火甲,火乙,火丙,火丁,火A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3404号原告火甲。被告火乙。被告火丙。被告火丁。委托代理人朱方官,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火A。原告火甲与被告火乙、火丙、火丁、火A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甲、被告火乙、火丙、火A,被告火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方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火甲诉称,原告与火戊(1982年过世)共生育二子二女,即本案四被告。2005年2月,被告火丁、火A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礼西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及火己(四被告的外祖父)的赡养问题。2013年4月29日,被告火丁、火A再次签订承诺书,对原告的赡养作出了约定及承诺。但被告火丁迟迟不肯履行,同时还不支付2013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人民币2,5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火丁支付自2013年1月起至6月止的赡养费2,500元,被告火丁、火A自2013年7月起每月各负担赡养费800元,并承担今后住院扣除可报销部分外的医疗费,凭发票各半负担。被告火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火乙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被告火丁辩称,原告因动迁后享受小城镇退休金,故生活并无困难,且医疗费也有医保卡。之前自2010年12月起每半年支付赡养费2,500元,至2012年12月止共计支付12,500元,自2013年起未付赡养费系因原告在诉讼前经常对其进行骚扰,并敲坏其房门,导致其离婚。其离婚后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比较困难。且四被告有同等赡养原告的义务。按照2005年签订的协议书,原告的生活起居和养老送终由被告火A负责,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火丙、火乙负担。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火A辩称,同意原告意见,由被告火丁和其赡养原告是应该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火戊(1982年过世)系夫妻关系,共生育被告火丙、火丁、火A三个子女,被告火乙系原告与火戊收养之女。2005年2月21日,被告火丁、火A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礼西村调解委员会的协调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现由本村一组动迁户火己(系火戊之父,2013年4月过世)、火甲(欣)在本次中国电信动迁中应享受的平方每人45,合计90。现经兄火丁、弟火A反复协商,订立如下分割协议:一、火甲(欣)45由火A享受,火己45其中11.25由火A享受,其余33.75由火丁享受,祖母建房时平方在火丁处由火丁享受。二、火己居住在火丁处,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兄弟俩共同负担。三、火甲(欣)居住在火A处,生老病死,一切费用由兄弟俩共同负担。四、火己、火甲(欣)俩老人其中一人故世后有其本人意愿居住。以上几条双方无异议,签字后立即生效。”后被告火丁、火A均按该协议履行,原告居住在被告火A处。上述涉及的相关拆迁利益已由被告火丁、火A按该协议享受。2013年4月29日,被告火丁、火A签订承诺书,内容为:“从6月1日起火甲的吃饭问题(由)火丁、火A二人承担,由火丁承担火甲的吃饭问题三个月,三个月由火A负担火甲的吃饭问题,以后以此类推,居住问题以吃饭在哪里就居住在谁家。住院费、医药费由火丁、火A二人承担。另外,将来火甲故后的殡葬费等由火丁、火A二个儿子共同负担。”被告火丁自2010年12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支付原告火甲赡养费共计12,500元。2013年1月起至今分文未付。后原告多次至被告火丁处要求居住,遭拒绝后,其多次将被告火丁的门锁敲坏。2013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原告现每月收入为1,092元。以上事实,由协议书、承诺书、上海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回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火丁、火A就原告火甲的赡养问题已达成协议,两人应按该协议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审理中,被告火A当庭表示同意原告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合考虑目前的生活、物价水平及原告的身体状况等因素,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应当指出的是,原告在要求被告火丁履行赡养义务时采取的手段过激,造成了被告火丁的财产损失,希望今后能予以改正,并通过合法合理的方法实现其应享有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火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火甲自2013年1月至6月的赡养费2,500元;二、被告火丁、火A自2013年7月起每月各负担原告火甲赡养费800元至原告火甲终年止;支付方式:2013年7月至12月的赡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4年1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之赡养费;三、被告火丁、火A自2013年7月起各半负担原告火甲住院扣除可报销部分外的医疗费;履行方式:每年12月底前凭医疗费发票结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火甲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火丁、火A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 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第一款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