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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7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侯审。2013年9月24日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侯审,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侯审。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郴北检刑诉字(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梁某某在郴州市下湄桥“里古网吧”门外发生口角,被害人梁某某打了被告人李某一耳光,李某被打后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将被害人梁某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李某及亲属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书,赔偿损失40000元给被害人方,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作出了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行政处罚材料、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损失给被害人方,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且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田海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蒋万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