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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当刑初字第00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当刑初字第00255号公诉机关当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当涂县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19时15分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机件不合格的皖E350**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31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当涂县姑孰镇龙华村路段时,因疏于观察,未能发觉车右后支撑臂在行驶途中锁止装置出故障后伸出车体外,先碰撞到同向驾驶人力三轮车的钱某某的后背左侧和左侧颞枕部,后又碰撞到同向驾驶电动车的李某某及后载的马某某,致三人倒地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钱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某某在致钱某某死亡的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立即抢救伤员并留在事故现场,后随民警至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单位马鞍山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钱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取得了钱某某亲属的谅解。当涂县人民检察院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安徽省当涂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MBK-01便携式制动性能测试报告,安徽皖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当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犯罪后自首,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所在单位马鞍山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钱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黄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其符合宣告缓刑的法定条件,对公诉机关宣告缓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