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徐炳全与万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炳全,万绍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1573号原告:徐炳全,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万绍军,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炳全与被告万绍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炳全、被告万绍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炳全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付清所欠原告价款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合同总价款为83430.60元,被告已支付60430.60元,尚欠23000元未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万绍军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欠其价款23000元是事实,同意分期支付。被告万绍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份,系原件,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P6室内三合一表贴电子显示屏,单价每平方米8200元,总面积10.174464平方米,总价款83430.60元。被告已付定金40430.60元,余款43000元,合同约定竣工完毕后被告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该电子显示屏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时被告提供协助。原告为被告安装了电子显示屏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余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有给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购电子显示屏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了电子显示屏,被告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价款23000元,合法有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绍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炳全价款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万绍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