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桃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桃源县沙坪镇水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桃源县沙坪镇水泥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桃民初字第620号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义丰坊社区大桥西路。法定代表人万助鸿,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佘文勇,;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桃源县沙坪镇水泥厂,住所地桃源县沙坪镇油溪村王家冲。法定代表人肖丕章,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黄春贵,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商中华,;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桃源县沙坪镇水泥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与被告庭外自行和解为由,于2013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272元,减半交纳5136元,由原告桃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陈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成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