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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2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呀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5日晚6时许,被告人杨某与女婿刘某一起吃晚饭时喝了约八两白酒。当晚1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浙c×××××二轮摩托车从乐清市北白象镇开往永嘉县方向,途经该县乌牛街道码道村永乐电镀厂时,下车询问该厂门卫招工事宜,谈话间醉倒在地。门卫报警后,杨某被民警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4mg/100ml血。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柳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执法录像和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重考虑。又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彩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