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民一初字第3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一初字第3197号原告陈某。被告杨某甲。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子女两人。1997年3月份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3年11月份离家出走。原告于2010年12月21日诉至金水区法院请求离婚,贵院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12月6日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至今仍不回家。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3页;3、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4、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另查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2日作出(2011)金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于2011年12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再查明,2012年9月28日,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街道办事处柳林村村民委员会作出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村村民陈某、杨某甲系夫妻关系。��2003年11月份,杨某甲和其他女人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像这样的夫妻已无感情可言,双方感情早已彻底破裂,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还查明,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可以证明被告自2003年11月份离家未归的事实。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被告离家未归,至今已满2年,根据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所以,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对杨某乙、杨某丙的询问,对原告主张婚生子女杨某乙、杨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杨某乙、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启昱审 判 员 许朝军人民陪审员 李国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