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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马国辉与薛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辉,薛建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马国辉,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民,男,194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宁晋县人,现住宁晋县。原告马国辉为与被告薛建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寇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力强、被告薛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国辉诉称,原告从事奶牛养殖,被告长期经销原告牛奶,自2013年2月至3月20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奶款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奶款3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薛建民出具的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被告薛建民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尽快想办法给付原告奶款。被告薛建民未提交证据。经调解,原告可宽限被告一个月的还款期限,被告则表示尽量想办法,但最终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建民自2013年2月至3月20日购买原告牛奶,累计欠奶款38,000元,并于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一直未予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薛建民出具的欠款证明复印件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薛建民购原告马国辉牛奶,累计拖欠奶款38,000元未付,并于2013年3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奶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建民给付原告马国辉奶款3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薛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寇 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巧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