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盗窃罪,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27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于2001年1月2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9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停车场内,以5760元的价格将16.884克冰毒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从交易的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郭×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郭×系累犯,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郭×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且数量没有这么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郭×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第三人民医院停车场,以5760元的价格(当场实付4000元)将毒品冰毒一盒贩卖给张某(化名)。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从被告人郭×处扣押作案工具hisense牌手机1只,从张某处扣押上述交易的冰毒一盒。经鉴定,上述冰毒净重16.8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郭×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在公某某段的供述,证实其用153××××3606的手机号码与一个自称“义桥”的男子经事先电话联系,约定以6400元的价格贩卖给他15克多一点的冰毒,在临浦人民医院该男子的黑色越野车上交易,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17日,其通过与被告人郭×电话联系,约定以每克32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购买18克冰毒,后在临浦××停车场内其开的黑色越野车内进行交易,其当时支付4000元给郭×,并说好余下的钱待去银行取款后再行支付的事实。3.证人李某(化名)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与张某在临浦××停车场内的一辆黑色越野车上交易毒品的经过。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郭×即为贩卖毒品的人。4.扣押、发还清单及作案工具手机1只,证实对作案工具及交易的毒品进行扣押的情况。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郭×153××××3606的手机与张某电话联系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郭×使用甲基安非他明试剂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7.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当场从张某处扣押的交易的毒品经鉴定,净重16.88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的事实。8.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的前科劣迹情况。9.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到案后检举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1名的事实。10.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郭×的到案经过等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郭×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携带的毒品数量也没有那么多的辩解,经查,在案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的经过,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郭×与买家事先电话联系的情况,扣押清单及毒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的数量,以上均与被告人郭×在公某某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和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对被告人郭×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晓璐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人民陪审员 邵燕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