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湖北嘉易达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王道银追偿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易达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王道银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32号原告湖北嘉易达楼宇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道银。原告湖北嘉易达楼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道银追偿权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易达楼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咸奇,被告王道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易达楼宇公司诉称,原告系具有电梯安装及维修资质的公司。2012年8月29日,原告承接了案外人襄阳市三湘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湘公司)开发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九悦天城房地产项目的电梯安装工程,并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将上述工程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具有承接电梯电器安装资质的个体施工队,包括被告王道银。工程转包后,原告根据各施工队完成工程的进度,对各施工队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对符合进场条件的各施工队班组成员代买了短期人身意外保险。2013年3月,被告王道银在未经原告同意及审核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同胞兄弟王道军邀约到施工工地进场施工,当月29日,王道军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施工,不幸坠楼身亡。事故发生后,因死者家属组织人员阻挠施工,要求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迫于无奈,向死者家属赔偿人民币600000元。因被告违反约定,擅自邀约无施工资质的王道军进场施工,且在王道军死亡后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导致原告进行了赔偿,故应由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赔偿金。鉴于被告的履行能力,原告主张追偿350000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35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道银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转包关系,王道军进场也是受原告雇佣的,故原告作为雇主向受害人赔偿并无不当;原告未尽到安全警示教育和管理,并不是其诉称的理由,其向被告追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下是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一、原告嘉易达楼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单位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特种设备安装许可证。用以证明原告是具有安装电梯资质的公司。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原告的资质等级是B级,而本案讼争工程是否在该级别范围内不清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于2012年8月29日与案外人三湘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讼争工程所在地。经质证,被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只是第一页有案外人三湘公司的印章,后面没有,且骑缝章只是原告公司加盖的有。庭后案外人三湘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公司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王道银在金泰德公司的电梯安装资质扫描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多家公司承接电梯安装工程,并组织人员施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该证据只证明被告具有施工资质,不具有承接安装电梯的资质,且被告是受雇于原告单位。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四、被告在案外人湖北金泰德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德公司)的电梯安装资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多家公司承接电梯安装工程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被告是农民工且是受雇于像原告一样的公司安装电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调查笔录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电梯安装工程的一部分,并雇请其兄王道军为其帮忙,在施工过程中,王道军死亡。经质证,被告对签字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加盖公安机关公章,且调查笔录是当事人在事发时所作,被询问的当事人当时情绪不稳定,未看笔录内容,内容不实。本院对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六、收款领款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是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不能证明是承包关系。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三个班组是承包关系。经质证,被告认为是事后签的,与本案无关。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以外的两个班组存在电梯安装的承包关系。证据八、赔偿协议、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死者家属堵大门,被迫无奈对死者王道军家属予以赔偿600000元且已赔偿到位。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受胁迫,且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九、襄阳晚报一份。用以证明事发后,襄阳晚报刊登了事情的经过。经质证,被告认为报纸只是刊登的“据了解”,但没有说明是怎么了解的,且刊登的时候已赔偿完毕。本院对该报纸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人身意外保险名单一份。用以证明经原告审核安装人员都由原告代为购买有保险,而死者王道军是被告王道银私自雇请,没有经公司同意。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提出恰恰证明是原告公司雇请的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十一、申请证人李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李xx陈述,其是案外人三湘公司办公室主任,在事发后,死者家属带人堵大门,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其公司派人连同原告方、警方及相关责任部门、死者所在村委会工作人员等进行谈判,最后由原告赔偿给死者家属600000元,并认可了三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不能证明死者家属有胁迫行为。本院结合上述证据,采信该证人证言。证据十二、原告申请本院向证人乔xx、王xx、李xx、李xx调查了相关笔录,用以证实被告王道银系工程承包人等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证人应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的质证意见。本院采信四证人陈述相互一致且与被告王道银自述相一致的内容,其它与本案无关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王道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申请证人李xx、张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李俊峰陈述其是王外甥,其与王道银、死者王道军等六人均是受雇于原告公司,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其中一份调查笔录是其本人签的,但当时本人在伤心中,说的不详细。证人张佳陈述,其是被告王道银外甥,其没有施工资质,其与王道银等共6人一起受雇于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答应帮忙其办资质证,需自己支付办证费用700元,并认可了原告所举证据五中的其中一份调查笔录是其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出庭陈述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时所陈述的不一致。本院认为,二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且二人的陈述与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内向其二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相等,故本院对该二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安装及维修,并在相关部门领取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内容包括各种电梯的安装及维修。被告王道银个人亦具有电梯电气安装及维修资质。2012年8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三湘公司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的电梯安装受控单位,负责完成案外人三湘公司九悦天城项目中电梯设备运输至工地缷货至安装调试完毕的所有工作,负责“九悦天城电梯安装工程”为交钥匙工程。预计总工期90天,从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2月止,合同总价为1365420元,共22台电梯。合同签订后,因货未到齐,原告公司遂将已到货需安装的工作分包给三个具有电梯安装资质的个人进行安装。因被告王道银原在金泰德公司领取的资质证书,且一直在金泰德处承接电梯安装工程,通过金泰德公司刘波介绍,被告王道银也承接了上述电梯安装工程中的四部电梯的安装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分包合同。按照原告的要求,包括被告在内的承包人均应先向原告申报安装人员名单经原告审核备案,并代为安装人员购买短期的人身意外保险。原、被告及案外人形成口头的一致意见后,被告王道银及上述案外人分别向原告申报了其安装人员情况。2012年3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寿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为王道银及其外甥李俊峰、张佳和另外班组申报的安装人员共15人购买了团体意外险,共计4500000元及医疗保险450000元。2103年3月29日前,被告王道银组织其外甥李俊峰、张佳(均具有电梯安装资质)施工,期间,因被告王道银之兄王道军(已故)在施工期间因未上班,有空闲时间,亦到工地给被告王道银帮忙施工。2013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及另外两个承包人李建勇、李俊均在原告处领取了安装费20000元,均出具了领款凭证,同时载明了领款人,领款事由为九月天城电梯安装费。2013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王道军来到电梯安装的九悦天城施工现场随其外甥张佳上了33层楼施工现场,不慎滑倒并摔下1楼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张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王道银,公安机关向被告王道银及在场的人李俊峰、张佳分别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被告王道银陈述其是从原告公司处承包的电梯安装工程,在安装过程中,由被告自己派人到工地施工,安装人员由被告负责找,且不向原告公司汇报,被告之兄王道军原在二汽上班,因休息,遂到被告处帮忙,后摔下楼死亡;案外人张佳陈述在2013年3月29日下午3时许,王道军到九悦天城工地找被告王道银,在33楼上不慎摔下楼死亡;李俊峰陈述王道军是二汽职工,王道银是九悦天城电梯安装的班组长。三人陈述内容一致。事故发生当日,死者王道军家属到施工现场堵住大门,要求赔偿。在公安机关、安监部门、死者所在地基层组织、三湘公司的协调下,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向死者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全部费用合计600000元,且已履行完毕。2013年3月30日,襄阳晚报在当日第七版对此次事故进行了报道。被告王道银在事发后未再继续完成其承接的上述工程,原告将剩下的工程发包由案外人乔海伟施工,双方签订了安装协议。现已施工完毕,并从工程款中扣除了由被告王道银施工完成的工程款7000元。原告在向死者王道军赔偿后,认为王道军与被告王道银是雇佣关系,且王道军被雇佣时原告并不知情,王道军的死亡后果应由被告王道银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被告王道银追偿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实际困难,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向被告追偿3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道银之兄王道军生前系襄州区伙牌五龙村人,系农业户口,在二汽上班,经常居住地在樊城区乔营小区。王道军娶妻魏平瑞,生有长女王竹青、次子王竹林;王道军之父王修启,生于1940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身份向案外人王道军亲属赔偿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农村民居民人均纯收入20840元×20年)、安葬费17589.5元(3517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600000元。本院认为,电梯安装要具备一定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作为具有湖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批颁发了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电梯安装及维修资质的独立法人企业,从案外人处承包了九悦天城的电梯安装工程,因此安装九悦天城电梯应属原告的生产经营项目,原告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安装九悦天城电梯,但原告却将九悦天城安装经营项目包给一个个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转移经营风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方兴未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规定,故原告的分包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合法,被告及召集的其他人员(含王道军)为九悦天城安装电梯行为应视为原告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一部分,王道军在从事安装电梯工作中因坠楼死亡,原告应酬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的分包协议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在九悦天城安装电梯作为原告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原告对被告安装电梯负有管理职责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的公民、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基于以上分析,原、被告在本案安装电梯中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主体地位不平等。综上,本案不是民事案件,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嘉易达楼宇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审 判 员 雷 沛代理审判员 刘玉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小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