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韩刑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8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小学文化。2010年11月17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韩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小名“西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于陕西省韩城市,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娟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锦绣佳园小区9号楼下,盗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陕EF34**“奥拓”牌轿车一辆,并将该车以2300元销售给颜某某(另案),后颜某某将车丢失,被山西省芮城县公安局追回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4000元。2、2013年1月7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清华园小区10号楼下,盗走被害人马某某停放在此的“东风”牌面包车一辆,并将该车抵押给张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6500元,已追退。3、2013年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锦绣佳园小区1号楼下,盗走被害人解某某停放的“宝骏”牌小轿车一辆,并将该车低价销售给闫某某(在逃)。经鉴定,该车价值45000元,已追退。4、2012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世纪新村小区5号楼下,盗走薛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被告人秦某某介绍以4800元销售给秦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39500元,已追退。5、2012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刘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区教师小区7号楼下,盗走姚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牌面包车一辆,经被告人秦某某介绍以3500元销售给薛某某(已判刑)。经鉴定,该车价值31000元,已追退。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5起,盗窃财物总值166000元;被告人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2起,总值70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马某某、解某某、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颜某某、张某某、闫某某、薛某某证言,同案犯颜某某、秦某某、薛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公民报警受理、处理情况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发票,车辆信息表,韩城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2)第151、15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韩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韩价鉴字(2013)第5110、502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信,韩城市人民法院(2010)韩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韩城市人民法院(2013)韩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且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次犯罪,属累犯,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均已追退发还给失主,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某介绍销售赃物价值70500元,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退发还给失主,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秦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9年2月25日止)。被告人秦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海琴代理审判员 孙娟娜代理审判员 张延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