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执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黎╳╳与被执行人苏╳╳、苏╳╳财产损���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黎xx,苏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巴法执字第42号申请执行人黎xx,男,1964年4月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大洛村。被执行人苏xx,男,1964年10月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被执行人苏xx,男,1935年09月出生,壮族,农民,现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那社乡。申请执行人黎xx与被执行人苏xx、苏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巴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及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赔偿财产损失费11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50元。权利人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9日自愿把财产损失赔偿费1100元汇入我院执行款专户,并交纳执行费50元。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巴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赵国立审 判 员 陈庆党代理审判员 韦崇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韦安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