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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0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赵朋与艾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朋,艾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046号原告赵朋,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北京市赛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玛,女,法国国籍。委托代理人徐卫平,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卫,男,1978年7月21日出生。原告赵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艾玛(以下简称姓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英,艾玛委托代理人徐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人保宣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孙河城铁站,艾玛驾驶京LC***号车辆和我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艾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艾玛、人保宣武公司赔偿医疗费195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250元、误工费17733.33元、护理费13240元、交通费1502元、残疾赔偿金1823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3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鉴定费2250元,以上共计295919.75元。艾玛辩称:我是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通队虽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我认为事发于机动车道原告自身也有责任。我方车辆在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应由人保宣武公司赔偿。人保宣武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14时50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密路孙河城铁站前,艾玛驾驶京LC***号车辆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机场大队认定艾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到2013年2月1日,共计25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右足拇趾近节趾骨基底部及远节趾骨骨折,头部开放伤口,额部皮擦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足舟状骨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上呼吸道感染,左侧第6-9肋骨骨折,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住院费艾玛已支付。2013年3月7日、2013年4月11日、2013年5月9日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均建议原告休息一个月。原告提交门诊医疗费票据若干张,金额共计1954.42元,其中包括复印费23.3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8月3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左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足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25%,鉴定费2250元。原告是北京市农业户口,提交其和北京永茂建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其在该公司任铆工,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5个月零2天的误工费。原告的母亲张秀英,1957年8月26日出生,原告是独生子,原告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艾玛已支付,要求按照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4个月零8天的护理费,还按照每天50元计算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交出租车票若干张,据此主张交通费。艾玛称除给原告支付过急救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外还给过1298.3元饭费和3960元现金,原告认可饭费金额,但表示仅收到500元现金。京LC***号车辆在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发于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人保宣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人保宣武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艾玛赔偿。医疗费,复印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即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19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营养费,金额合理,本院支持人。误工费,原告要求5个月零2天的该项费用有医嘱为证,本院支持,但原告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按照北京市一般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住院期间的该项费用艾玛已支付,出院后缺乏需护理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出院后两个月的该项费用,每天80元标准合理,本院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酌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不以务农为生,本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母亲符合被抚养人条件,本院支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项费用并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艾玛虽称给过原告3960元现金,但对此未举证,本院仅认可原告自认的500元现金,该500元现金和1298.3元伙食费,即本院认定艾玛共给付过原告1798.3元现金,本院作为已付款扣除。人保宣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朋医疗费一千九百三十一元一角二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二百五十元、误工费一万零一百三十二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二十四万一千七百四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二千元,以上共计二十七万三千六百零三元一角二分;二、驳回原告赵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三十九元,由原告赵朋负担三百三十五元(已交纳二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被告艾玛负担五千四百零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艾玛负担(已交纳一千七百九十八元三角,余款四百五十一元七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朋)。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薇代理审判员  马海涛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佳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