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陶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872号原告:陶某,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朝鲜族,工人,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齐传宝,茌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某甲,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凤霞,茌平纵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陶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传宝与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6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争吵,对孩子不管不问,妻儿有病也从不过问和照顾。经常对孩子实施虐待行为,孩子自出生,全部由我和他姥姥抚养至今,被告从经济和其他方面从未有过问和照顾。自2011年10月分居��今,我与被告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归我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非常好,没有登记就共同生活在一起。原被告之间没有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6日生一子,取名赵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我与被告3年多没有夫妻生活,另外我发现被告向孩子嘴里申舌头,我与被告发生了很激烈的争吵。然后被告搬到电厂的房子居住。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在分居期间孩子得了一次肺炎,后转成手足口病,在聊城、济南住院期间我给被告打过电话,被告不理我也不支付医药费。在分居的期间,孩子的医药费和学费均是有我承担的,被告没有承担一份钱。我给被告打过电话,给被告要过孩子的医药费,要求被告看看孩子,被告说不给、也没有时间。而且这个电话是在孩子的要求下给被告打的,被告说的话孩子也听到了,孩子很伤心。被告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与原告有夫妻生活,没有与原告长期分居,最后分居是2013年初,原告的母亲找茬说她看病时被告没有看她。孩子得病时我看过孩子,孩子的医药费是我借同事闫某、魏某某的。我抱孩子、亲吻孩子是正常的,我并没有向孩子嘴里伸舌头。我所有的工资卡、股红本、户口本等所有证件,均在原告母亲床头柜里放着。我的零花钱全是向原告要,要一分,花一分。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差,但因其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应当互相忠诚、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互相,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告称自2011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对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被告认为双方感情较好,双方仍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陶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兴亮审 判 员 朱振锋代理审判员 陈绪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