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光民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维华诉被告罗平心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316号原告王维华,男,汉族,生于1952年12月1日。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平心(曾用名罗正心),男,汉族,1981年1月17日出生。原告王维华诉被告罗平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维华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罗平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斛山乡张棚村新农村建设项目的木工支模承包施工合同,每平方米38元,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按图纸计算工程量。2011年原告完成的施工量为8290.9134元,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8元计算,合计工程款为315054.7元。2012年原告完成的施工量为13607.7264㎡,38元/㎡,合计工程款为517093.60元。2011年至2012年增补施工工程量为2379.7368㎡,38元/㎡,合计款90430元。原告总计完成施工工程量为:24278.3766㎡,工程总价款为922578.3元,被告已支付55.5万元,下欠377578.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在我急催的情况之下,被告把我的合同骗去撕毁,而工程款一分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的工程款377578.3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2011年原告方木工结算清单;2、2012年原告在斛山张棚村施工图纸面积结算清单;3、2011年至2012年原告施工量面积结算清单;4、1号楼13张图纸;5、2号楼13张图纸;6、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7、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0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合同是事实,双方口头承诺38元/㎡,2011年8月20日在斛山张棚村新农村建设开工,原告在我处干置模板活,第一期是6424平方米,主体工程完工,维修未做,头期工程款付完,二期工程9800平方米,二期工程完成9000平方米,工程款付了80%,工程款总共付55.5万元,工程款基本付完,双方未签订合同。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罗平心在光山县斛山乡张棚村承包了该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后,又将置模板活转包给原告王维华,双方约定工程按38元/㎡计算;王维华承包该木工活后,按图纸施工,经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王维华完成总施工面积17386.45平方米,变更图纸增加施工面积128.24平方米;由于图纸没有包含地基置模面积,而地基置模施工亦是王维华完成,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补充司法鉴定,《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中没有对地基建筑面积进行规定,没有给出地基的建筑面积,根据建筑市场上的惯例,包清工的工程项目,地基的建筑面积可以按照第一层的建筑面积计算,即6863.52平方米。工程完工后,被告罗平心给付了工程款55.5万元,剩余工程款371371.98元【(总施工面积17386.45平方米+变更图纸增加施工面积128.24平方米+地基的建筑面积6863.52平方米)×38元/㎡-55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1年原告方木工结算清单、2012年原告在斛山张棚村施工图纸面积结算清单、2011年至2012年原告施工量面积结算清单、1号楼13张图纸、2号楼13张图纸、河南世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0000元。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未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图纸施工,完成了置模工程,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拒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平心对两份鉴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两份鉴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河南世纪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地基的补充鉴定有异议,认为图纸包含有地基的施工面积,但是河南世纪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对施工图纸进行计算,给出的鉴定结论中,不包含地基的面积,且被告罗平心当庭陈述,地基的置模系王维华完成,对王维华施工的地基建筑面积参照第一层建筑面积6863.52平方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平心认为,原告未完成工程,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心给付原告王维华剩余工程款371371.98元【(总施工面积17386.45平方米+变更图纸增加施工面积128.24平方米+地基的建筑面积6863.52平方米)×38元/㎡-555000元)】,并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二、被告罗平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维华鉴定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4元,由被告罗平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秀芳审 判 员  张崇福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涂 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