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04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鹏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04844号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南路55号(金威大厦)302室。法定代表人黄林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郁,男,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被告张鹏,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鹏(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梅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世纪星城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02.76平方米,原告负责为该小区提供供暖。但被告拖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供暖费至今未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交纳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供暖费6165.6元及滞纳金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杨庄南里世纪星城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102.76平方米)的产权人。2010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鉴于被告的房屋层高超过5米,该房屋供暖费收费标准为60元/建筑面积平方米/供暖季,被告应于每年的5月1日至10月30日交纳当年供暖费,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供暖服务至2011年3月15日,供暖方式为天然气集体供暖。经核实,被告拖欠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供暖费6165.6元尚未交纳。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与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为被告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亦实际接受了原告的供暖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供暖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给付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O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人民币六千一百六十五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东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张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古人民陪审员 耿桂苹人民陪审员 崔秀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宇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