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一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宋春城诉被告磐石市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孙威、李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城,磐石市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孙威,李淑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505号原告宋春城。委托代理人王政英,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祥,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仁波。被告刘军。委托代理人邵洪微,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威。委托代理人李卓汉。被告李淑华。委托代理人宋明晔,吉林市龙潭区铭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春城诉被告磐石市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刘军、孙威、李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英,被告磐石市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仁波,被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邵洪微,被告孙威的委托代理人李卓汉,被告李淑华的委托代理人宋明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城诉称,被告刘军借用被告磐石市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建设磐石市恒升名苑1#、3#、5#、7#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孙学智。2007年7月27日,孙学智与原告签订《清包合同书》,将上述楼房(总建筑面积约24,000平方米)工程以大清包的形式按210.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向违约方追索由于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按合同额3%计付违约金”。随后,孙学智违约将7#楼另行承包给他人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恒升名苑1#、3#、5#楼及商业网点(共计20,000平方米)施工工作,并按要求如期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施工期间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导致人工费增加110,000.00元,合计工程款为4,310,00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已付3,202,244.00元,尚欠原告1,107,756.00元。后孙学智去世,被告孙威系孙学智之子,被告李淑华系孙学智之妻。孙学智承包、转包工程系为家庭生活,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所负债务为家庭债务,故孙学智虽死亡,但被告孙威及被告李淑华作为家庭成员应承担给付责任。原、被告间合同虽应认定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推托至今,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孙威、被告李淑华给付拖欠原告宋春城工程款1,107,756.00元,并赔偿因延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2,159.80元及违约金151,200.00元,共计1,441,115.80元;二、被告磐石市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军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磐石市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城公司)辩称,被告宏城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不存在向原告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实际发包人刘军与孙学智就本案诉争工程项目工程款事宜,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明确被告宏城公司不承担责任,且被告刘军已按调解协议实际履行、全部给付完毕,原告所诉工程款已在诉前作出协议约定由原告直接向孙学芬主张,故本案被告宏城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刘军答辩意见同被告宏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孙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学智已于2010年10月26日因病去世,原告起诉前2年内从未与孙学智联系或主张权利。被告孙威未继承孙学智遗产,故对孙学智生前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讼主张中很多工程并非原告所做。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并未按工期完成约定的合同工程,原告已违约在先,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与违约主张无法律依据。在孙学智与刘军因本案工程相关案件中,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孙学智只在刘军处拿回一半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从未对过帐,原告亦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被告孙威已替其父孙学智偿还孙学智生前欠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淑华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孙威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补充被告李淑华已放弃继承,故原告不应将李淑华列为被告告诉。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孙威、被告李淑华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4、被告宏城公司、被告刘军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宋春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内部大清包合同书一份,证明磐石市新客运站工程是由孙学智包给原告,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完成,合同中约定价格计算方式等。被告宏城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与被告宏城公司及刘军无关。被告刘军质证意见同被告宏城公司一致。被告孙威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额度与实际发生的不符,其中水暖、白钢门、彩钢铝等项目单独分包,非原告施工。且原告违约在先,未能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交工。因开发单位动迁未果致使原告不能实施7#楼工程,被告未违约。被告李淑华质证意见同被告孙威一致。经审查,四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2013年2月付款明细单一份,证明已付的工程款数额,同时证明本案未超诉讼时效,对其中2010年5月5日3万元、2011年10月2万元两笔钱没有收入。被告宏城公司质证提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提出与被告宏城公司及刘军无关。被告刘军质证意见同被告宏城公司一致。被告孙威质证提出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备证据效力,且该证据仅能反映人工费付款情况和累计额度,无当事人双方签字,不能证明双方对账。证据显示双方业务截止于2010年7月,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被告李淑华质证意见同被告孙威一致,补充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具备法律效力。经审查,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四被告质证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2009年10月14日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3#、5#楼面积。被告宏城公司质证提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被告宏城公司及刘军无关。被告刘军质证意见同被告宏城公司一致。被告孙威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李淑华质证意见同被告孙威一致。经审查,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部分案件事实,且四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工程造价报告书一份,证明1#、3#、5#楼的面积为1#楼6500.88平方米,3#楼7008.73平方米、5#楼面积6503.96平方米,合计为20013.57平方米,三栋楼地沟增加工程量81,884.10元,1#、3#楼窗改门增加工程量19,000.00元。被告宏城公司质证对工程面积没异议,提出证据缺乏关联性。被告刘军质证意见同被告宏城公司一致。被告孙威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证据不能证明1#、3#、5#楼地沟、增加的工程量系原告所做。且双方合同约定一次性包死,原告不能以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淑华质证意见同被告孙威一致。经审查,四被告就该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人刘海立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孙威欠原告钱,曾于2007年在原告施工的工地见过被告孙威,据说是孙学智之子,并看到原告与孙威及孙威姑姑通电话,孙威姑姑所说欠钱不会不还。被告宏城公司与被告刘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孙威质证提出该证人旁听本案代理人代理另案庭审,对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被告李淑华质证对证人身份有异议,提出该证人旁听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另一案件庭审,证人所述内容并非自己证实内容,所述电话通知系通过原告转述。经审查,被告孙威、李淑华异议成立,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6】证人陈忠岐、张继哲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0月原告找到证人做地沟工程,原告支付工资。当时做地沟工程有30余人,证人做了10余天,并做了冬季的保温工程和保温拆除工程,工资每天60元,由孙威负责安排干活。被告宏城公司质证提出对内容不清楚。被告刘军质证意见同红城公司一致。被告孙威质证提出证人证言不能明确证明的主要问题,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淑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威一致,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7】证人高井权出庭作证,证明2007年10月份证人为原告工作,挖1#、3#、5#楼的地沟、打混凝土,工作了7天,原告支付工资,每天60元,共有30余人施工。被告宏城公司质证提出对内容不清楚。被告刘军质证意见同红城公司一致。被告孙威质证提出证人证言不能明确证明的主要问题,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李淑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威一致,认为证人证明的问题模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证人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8】证人孙忠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做水暖工程,2007年8月通过他人找到原告,当时约定水暖工程4.50元每平方米,等到2008年3月一直没有实施到该项工程。2007年证人做过其他工程,一般价格为7.00元、8.00元、10.00元。经审查证人身份证姓名与庭审陈述个人信息以及签字姓名不符,对该证人证言本庭不予采信;【9】原告手机通话记录(孙学智号码),证明原告曾向孙学智主张权利。被告宏城公司质证提出证据不充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客观性无异议。被告刘军的质证意见同宏城公司一致。被告孙威质证提出通话号码并非被告孙威的,只能证明原告与该号码通话过,不能证明通话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李淑华质证提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通话及通话的内容。经审查,通话记录不能完整反映通话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10】吉林市房屋登记薄一份,证明孙学智在催收工程款时所收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孙威名下,房屋由孙威继承。被告宏城公司质证提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不了继承的过程。被告刘军质证意见与被告宏城公司一致。被告孙威质证提出已明确记载是孙威的,并非孙学智名下转过来。被告李淑华质证提出不能证明被告孙威是以继承的方式取得。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磐石市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军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0)吉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刘军与孙学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调解生效;经被告刘军与孙学智确认该协议各方再无纠纷;本案原告所诉事实与被告刘军无关;【2】2011年7月26日收条,证明被告刘军已于调解当日给付孙学智人民币100万元;【3】2011年7月26日转账凭条,同证据【2】证明被告刘军已于调解当日给付孙学智人民币100万元;【4】2011年11月23日协议书,证明孙威与刘军就调解书余款160万元的给付方式及给付时间有约定,已实际履行完毕,刘军与孙学智工程项目全部结清;【5】转账凭条,证明刘军已按协议付清260万元;【6】收条,证明孙威收到刘军工程尾款144万元;【7】声明,证明孙学智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全权委托孙威,孙威收取刘军给付工程款行为有效;【8】2009年7月8日协议书,证明刘军、孙学芬、宋春城达成协议,原告应向孙学芬主张权利,与刘军无关。原告宋春城质证对被告刘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证据【8】中2008年底交付使用不符,合同义务于2008年8月30日前均履行完毕。被告宏城公司对被告刘军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威质证对被告刘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提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孙威收到该笔款项,不能证明孙威继承该笔款项。证据【8】能证明原告违约,未按合同完工的事实,孙学芬并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不应由孙学智的继承人承担责任。被告李淑华对被告刘军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李淑华已放弃孙学智的继承,证据【8】质证意见同被告孙威一致。经审查,被告刘军提交的证据各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威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存根,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20日还在继续施工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2008年8月30日,原告已违约。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只能证明曾付款,不能证明竣工时间;【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中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卷宗,证明水暖、白钢门、彩钢铝等工程项目并非原告施工项目,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予扣除。同时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称双方对账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恒升名苑1#、3#、5#”项目地沟及增加工程量未被确认。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损失,刘军给付100万元孙威并未收取,收款人为孙学智。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白钢门、彩钢铝不在原、被告承包合同内,没有此工程。增加工程量已向被告刘军主张权利,孙学智认可增加工程量;【3】吉林市龙潭区(2013)龙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卷宗、张敏证明、银行汇款凭证一组,证明被告孙威、李淑华替孙学智偿还生前欠款的事实,并未继承孙学智任何遗产,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该案诉讼在原告起诉后,打款数额与庭审内容不一致,不能证明已偿还孙学智之前的欠款,张敏的证明属于自然人书证,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龙潭法院没有确认事实;被告宏城公司、被告刘军质证以上证据【1】【2】【3】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淑华质证无异议,提出水暖、白钢门、彩钢铝应扣除。经审查,上述证据【1】【2】【3】各方当事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内部清包合同书,证明依据合同1.5款原告已违约,依据5.2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7.3款原告违约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5.1款原告就新增工程人工费无权主张权利。原告质证提出合同无效,原告已按合同竣工,但不认可合同效力。被告宏城公司与被告刘军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淑华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与原告提交证据【1】系同一份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明一组,证明2007年-2008年水暖人工费标准。原告质证提出单位出具的证据应有单位责任人签名或盖章,且单位不能证明水暖花多少钱,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抗辩主张,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6】宋春城与辛世伟和解协议一份及2008年11月10日欠条、收条、2010年5月5日辛世伟收条,证明辛世伟受雇于宋春城,宋春城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学智依据和解协议在原告工程款中代宋春城支付医药费。原告质证对和解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按协议只需再支付30,000.00元,对2008年11月10日收条有异议,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10年5月5日收条没有原告签字。对2008年11月10日欠条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宏城公司、刘军质证以上证据【5】【6】均表示不知情。被告李淑华质证以上证据【5】【6】无异议。被告李淑华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声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淑华已放弃孙学智的遗产,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质证无异议,提出孙学智与被告李淑华系夫妻关系,孙学智收入用于夫妻生活,放弃继承亦同样承担责任。被告孙威、被告宏城公司、被告刘军质证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刘军以被告磐石市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承建磐石市恒升名苑1#、3#、5#楼建筑施工工程,并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孙学智(已去世)实际施工。2007年7月27日,原告宋春城与案外人孙学智签订内部清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磐石市恒升名苑1#、3#、5#、7#楼土建、水、暖全部图纸内容并扫地出门(不包括:电气安装、塑钢窗、防盗门、单元对讲门、车库门、屋面防水、外墙涂料、基础机械土方、外墙苯板)。承包范围为人工、机械设备、仪器、模板及支模所需一切用料及小型消耗材料。约定价款为210.00元/平方米一次包死,结算面积以实际竣工测绘建筑面积为准。原告宋春城实际施工了磐石市恒升名苑1#、3#、5#楼共计20013.57平方米的合同工程,但未做水暖工程。孙学智已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并代原告偿还部分工程债务。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原告与案外人孙学智一直未就工程价款对账结算。2011年7月26日,被告刘军、被告宏城公司与案外人孙学智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共支付孙学智工程款2,600,000.00元,该款项现已支付完毕。后孙学智去世,由本案被告孙威作为孙学智唯一继承人,被告李淑华与孙学智于该合同签订前系夫妻关系,一直未离婚,被告孙威代孙学智偿还其生前部分债务。原告自认已取得工程款3,202,244.00元,另有50,000.00元系孙学智代原告偿还工程债务,共计3,252,244.00元。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建设工程系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实际施工,且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故原告宋春城与案外人孙学智(已去世)签订的《内部大清包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本案《内部大清包合同书》所涉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宋春城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争建设施工合同相对人孙学智已去世,被告李淑华系其妻子,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淑华亦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的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被告李淑华负有偿还该债务的义务。被告孙威系孙学智儿子,并声明作为孙学智唯一继承人。被告孙威继承孙学智遗产后,虽代孙学智偿还其部分生前债务,但就本案应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与被告李淑华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刘军、被告宏城公司已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向孙学智履行完毕本案相关工程款给付义务,因此被告刘军、被告宏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因施工设计变更导致增加工程量,要求被告给付相应工程款,因庭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变更的内容、价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依合同约定完成水暖工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水暖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诉讼(抗辩)主张,因此根据与本案诉争工程同时发生的另案相关事实,确定水暖工程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按施工面积20013.57平方米×10.00元/平方米=200,135.70元,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予以扣除。被告孙威、李淑华主张白钢门、彩钢铝并非原告施工,但就相应工程内容、价款不能举证证明,因此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面积及单价,本案工程总价为20013.57平方米×210.00元/平方米=4,202,849.70元,扣除水暖工程价款后为4,202,849.70元-200,135.70元=4,002,714.00元,原告自认已取得工程款3,202,244.00元,被告李淑华、孙威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全部工程款已给付,仅能证明孙学智代原告宋春城清偿工程相关债务50,000.00元,原告尚有750,470.00元应得到清偿。被告孙威、李淑华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自认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本案诉争建设工程对账结算,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因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本案诉争工程对账结算,故缺乏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春城工程款人民币750,470.00元;被告孙威在继承案外人孙学智(已去世)遗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宏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宋春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70.00元,由原告宋春城承担8,516.00元,由被告李淑华承担9,2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代理审判员 代仁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