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朱同鑫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同鑫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14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同鑫,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康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康市看守所。江西省南康市人民法院审理南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同鑫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2013)康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同鑫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春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朱同鑫采取从厂家购进家具再转手他人牟利的方式经营家具,先后以赊账的方式向幸某璠、张某斌、张某平、蔡某春、唐某寿等43位家具业主购买家具,并承诺在几天至半个月不等的时间内付清货款。之后,被告人朱同鑫将收到的货款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购买商品房、购买网上的私募股权等,未按约定支付给家具业主。自2011年冬开始,由于挪用货款数额巨大无法偿还,朱同鑫未支付各家具业主的货款,并在2012年7月为躲避家具业主的追债,携带妻儿离开南康,到赣县梅林镇租房居住,手机停机,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查找其下落。截止案发,朱同鑫骗取的货款分别为:张某斌239060元、幸某璠303969元、钟某民140904元、钟某生60940元、李某彬19688元、袁某忠33717元、葛某燕91400元、唐某寿52483元、钟某民37775元、刘某龙30540元、杨某刚44264元、廖某暄31500元、赵某球230590元、刘某军37590元、钟某香4660元、赖某源13460元、钟某香27952元、钟某良29270元、蔡某春16800元、林某河8305元、张某兰33406元、刘某发14000元、黄某海62100元、李某春29980元、黄某者21500元、欧阳某22886元、黄某有12598元、张某莲41490元、张某平10万元、赖某榕12420元、彭某70382元、黎某兰16150元、董某春15400元、卢某跃10400元、李某勇19915元、刘某贵355**元、钟某丽18万元、黄某峰1540元、张某平64350元、蒋某生4880元、罗某宝27810元、黄某贵1202**元、李某8700元。以上货款共计2380519元。被告人朱同鑫于2011年9月以按揭抵押贷款的方式购得位于南康市东山街道蓝田大道嘉诚花园的房屋一套,于2012年1月1日与朱平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该房屋转让给朱平,收取了转让费后,又于同年1月11日和5月分别将该房屋抵押给被害人钟某丽、黄某贵,用于担保偿还拖欠的货款。被害人唐某寿、幸某璠分别于2012年3月、5月因被告人朱同鑫拖欠货款提起民事诉讼,经南康法院判决,由被告人朱同鑫还清所欠唐某寿货款52483元、所欠幸某璠货款304969元并计付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幸某璠、钟某民、钟某生、李某彬、袁某忠、葛某燕、唐某寿、钟某民、刘某龙、杨某刚、廖某暄、赵某球、刘某军、钟某香、赖某源、钟某香、钟某良、蔡某春、林某河、张某兰、刘某发、黄某海、李某春、黄某者、欧阳某、黄某有、张某莲、张某平、张某斌、赖某榕、彭某、黎某兰、董某春、卢某跃、李某勇、刘某贵、钟某丽、黄某峰、张某平、蒋某生、罗某宝、黄某贵、李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曾某惠、陈某忱、李某、刘某秀、卢某强、陈某新、曾某建、王某平、刘某风、邓某春、朱某、李某南、兰某、张某梁、赖某东、钟某红、刘某建的陈述,欠条,送货单,银行转帐凭证,银行转帐查询明细单,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转让合同,收条,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朱同鑫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同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他人给付的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以虚假的产权证明做担保,骗取他人财物后逃匿,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380519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朱同鑫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朱同鑫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朱同鑫退赔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380519元,其中张某斌239060元、幸某璠303969元、唐某寿52483元、钟某民140904元、钟某生60940元、李某彬19688元、袁某忠33717元、葛某燕91400元、钟某民37775元、刘某龙30540元、杨某刚44264元、廖某暄31500元、赵某球230590元、刘某军37590元、钟某香4660元、赖某源13460元、钟某香27952元、钟某良29270元、蔡某春16800元、林某河8305元、张某兰33406元、刘某发14000元、黄某海62100元、李某春29980元、黄某者21500元、欧阳某22886元、黄某有12598元、张某莲41490元、张某平10万元、赖某榕12420元、彭某70382元、黎某兰16150元、董某春15400元、卢某跃10400元、李某勇19915元、刘某贵355**元、钟某丽18万元、黄某峰1540元、张某平64350元、蒋某生4880元、罗某宝27810元、黄某贵1202**元、李某8700元。朱同鑫上诉提出:1、他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一审以合同诈骗罪追究他的刑事责任错误。2、一审对诈骗数额认定为人民币2380519元有误,有些货款他已付给被害人,实际尚欠190万元左右。3、他是为了维护家人的生活和学习不受干扰,才举家离开南康的。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并且来源合法,业经一审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同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朱同鑫以从厂家赊账的方式购进家具,并承诺在几天至半个月不等的时间内付清货款。但朱同鑫收到货款后却用于个人消费、偿还个人债务、购买商品房、购买网上的私募股权等,未按约定支付给家具业主。还以虚假的房屋产权证明做担保,欺骗货主,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外朱同鑫还携带妻儿离开南康,到赣县梅林镇租房居住,手机停机,致使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查找其下落。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朱同鑫上诉提出他的行为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朱同鑫提出诈骗数额有误,有部分已支付的货款未予核减,实际尚欠190万元的上诉意见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鉴于朱同鑫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能当庭自愿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属罪行相当。朱同鑫要求再从轻判处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代理审判员 黄丽月代理审判员 黄文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钟德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