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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13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建立与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3709号原告陈建立,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亮,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甲12号-1至2号3049。法定代表人刘鹏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杰,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兆云,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原告陈建立与被告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路帅通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杜春龙独任审判。原告陈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亮,被告鑫路帅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贾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建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采用将名下车辆过户到被告名下的方式,将上述车辆挂靠到被告处营运,并每年向被告交纳1500元的服务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及依约向被告缴纳了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全部费用。但至2013年10月份,原告准备向被告交纳下一年度费用时,被告单方决定向原告额外收取二保费700元、运营等级费800元、会费680元、风险押金3000元,因上述费用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并未约定,故原告不同意交纳,也无力承担。双方就此事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将被告名下的车牌号为XX、车架号XX、发动机号XX的长安牌小货车过户回原告名下,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鑫路帅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我们和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是4年,签订日期是2012年,合同2016年才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鑫路帅通公司(甲方)与陈建立(乙方)就陈建立出资购买的长安牌货车签订协议书,(车牌号XX,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使用被告名义办理牌照事宜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车辆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在挂靠期间,甲方每年一次性收取乙方服务费1500元。甲方为乙方办理(二级保养、等级评定)车辆保险各项车务手续,并协助办理补牌证、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甲方负责代收乙方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乙方应缴税费第一次在办理该协议时缴纳,第二次以后按季前的15日前缴纳);乙方必须对所使用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会员费各种保险金,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合同有限期为四年。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陈建立称鑫路帅通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要求原告缴纳二保费700元、运营等级费800元、会费680元、风险押金3000元,鑫路帅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鑫路帅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外另向陈建立收取风险抵押金,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致使陈建立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从而给陈建立的运营活动造成障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陈建立财产权利的行使,最终导致陈建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陈建立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之间终止了挂靠关系,鑫路帅通公司应协助陈建立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故对于陈建立要求解除合同及车辆过户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鑫路帅通公司辩称二保费700元、运营等级费800元、会费680元及风险押金3000元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建立与被告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建立办理车辆(车牌号XX)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北京鑫路帅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杜春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