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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行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杨银发、赵志五与何小芳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银发;赵志五;何小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行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杨银发,男,1945年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赵志五,男。1970年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被告何小芳,女,1964年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平,行唐县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银发、赵志五与被告何小芳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银法、赵志五,被告何小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与刘军芳系合伙关系,被告何小芳系百合园饭店负责人。2010年春,二原告与刘军芳合伙承包了位于行唐县城新开路北头百合园饭店建设工程,并以刘军芳为代表与被告何小芳补签了承包合同。后二原告与刘军芳三人便召集工人施工建设。现百合园饭店也早已开业经营。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支付未结算的百合园饭店建设工程款。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7220元。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1月5日原告起诉被告杨银法、刘军芳及赵志五的民事诉状。2、(2012)行民初字第0010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证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周会军与被告杨银法、刘军芳、赵志五达成协议。被告杨银法、刘军芳、赵志五在2012年4月16日前偿还原告周会军欠款1083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施工协议。证明2010年8月24日何小芳为甲方,刘军芳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乙方承包甲方二层楼房的建设。4、大厅门面楼结算清单。该清单为原告杨银法自己所写。5、关于百合园饭店楼房建设工程情况的说明。说明人杨银法、赵志五,时间,2013年8月31日。被告何小芳当庭辩称:二原告与刘军芳不是合伙关系,被告与刘军芳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原被告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行执字第104—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主要内容为行唐县人民法院通知何小芳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安增明履行对被执行人刘军芳所负的到期债务35000元,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申请证人安增明、赵志五出庭作证。安增明出庭作证称:原告与刘军芳不是合伙关系。2011年春天刘军芳说将百合园铺地砖工程承包给赵志五,工人是杨银法找的。杨银法是给刘军芳带班。赵志五是从刘军芳手中承包了铺地板工程。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腊月20许一天晚上,被告给我打电话说刘军芳去找他要钱,让我过去协商。因为建设百合园是我给被告做监工。我过去后经合计是50000多元,因有的地方不合格,经协商说给刘军芳30000多元为清。说清后我就离开。当时有刘军芳和被告在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质证意见是我们不知道这件事,这是刘军芳个人的事。对安增明的证言质证意见是证言不属实。对王某某证言质证意见为,因为当时我们未参与不知道。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诉状和调解书的质证意见是,周会军诉二原告及刘军芳为合伙,在另案中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二原告提供的诉状不能证明其三人是合伙。另案法院是以调解结案,没查实刘军芳与二原告是合伙关系。今天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退一步说即使二原告与刘军芳曾有合伙关系,但并不能证明百合园整个工程或某一部分中是合伙。因为该工程是被告与刘军芳签订的合同,根本没有二原告。单凭诉状和调解书不能证明三人系合伙关系。结算清单是原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清单中体现不出被告签字或认可的东西,记录的数据被告一概不知。对施工协议认可是与刘军芳签订的。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为甲方,刘军芳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二层楼房一座,价格按建筑面积实际测量,每平方米150元。乙方负责主体建设及一切施工工具。开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完工日期2010年10月25日。付款方式:基础完工付20%,一层完工付25%,二层及装修完工各付20%,其余完工后付清。协议签订后,刘军芳即开始施工。该工程施工前,在该二层楼西边,刘军芳为被告建设了婚宴大厅,该部分工程款被告已与刘军芳结清,剩余8000元,被告表示因大厅后墙出现裂缝,刘军芳已答应不再追要。审理中原告杨银发陈述当初是自己答应被告,如果被告将二层楼房的49220元欠款全部付清,大厅剩余的8000元就不再追要。被告对杨银法的陈述予以否认,称此事是与刘军芳所说,原来建设婚宴大厅的合同也是和刘军芳所签,没有和原告杨银法谈,与杨银法谈不着。二原告称是与刘军芳合伙给被告施工,被告表示施工协议是自己与刘军芳签订的,是和刘军芳结算,认为刘军芳与二原告不是合伙关系。大厅所剩余的8000元,刘军芳已答应不再追要。二层楼房所剩余的欠款49220元,因该工程多处地方施工不合格,2013年腊月20许,经与刘军芳协商,刘军芳答应再给其35000元为清。2013年5月8日,行唐县人民法院已将该35000元划走,因此被告与刘军芳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行唐县百合园婚宴大厅及二层楼房施工欠款金额为大厅部分剩余8000元,二层楼房尚欠49220元,两项合计57220元。原被告对此金额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上述欠款应否支付及谁应作为该欠款的债权人。对建设婚宴大厅及二层楼房剩余工程款57220元,被告主张是与刘军芳签订的合同,自己只和刘军芳结算。因该大厅后墙出现裂缝及二层楼房多处存在不合格的施工,刘军芳已答应不再追要婚宴大厅剩余的8000元。二层楼房欠款共计49220元经与刘军芳协商,刘军芳答应再给35000元为清。2013年5月6日行唐县人民法院已将该35000元划走,和刘军芳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复存在。行唐县百合园饭店建设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是刘军芳与被告,刘军芳作为承包人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业已经本院判决,法院执行刘军芳的到期债权是依法行使职权。刘军芳与二原告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因刘军芳未到庭,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二原告与刘军芳存在合伙关系。即使二原告与刘军芳实际存在合伙关系,二原告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二原告也应向刘军芳主张权利。除去35000元,剩余的22220元施工欠款,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刘军芳未向本院主张权利亦未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不能认定其是否答应被告将工程欠款部分放弃。故二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证据充分时可再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银法、赵志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1元,减半收取615.5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