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行审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与余姚市宝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余姚市宝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339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项立秋。被执行人余姚市宝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亮亮。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余土资罚(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余姚市宝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少批多建、占用余姚市低塘街道芦城村集体土地填铺塘渣,拟建房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余姚市宝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26平方米集体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26平方米土地上砌好的围墙及厂房(100平方米),并罚款人民币339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20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余姚市宝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余姚市宝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26平方米集体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26平方米土地上砌好的围墙及厂房(100平方米)。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余土资罚(2013)59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对决定要求被执行人余姚市宝国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226平方米集体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26平方米土地上砌好的围墙及厂房(100平方米)的执行,由余姚市人民政府低塘街道办事处和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