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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20-04-07

案件名称

谢卓晓与陈玄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卓晓;陈玄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汕头市标远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龙法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谢卓晓,男,汉族,1983年8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饶平县,委托代理人林伏兴,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泽群,广东国源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玄龙,男,汉族,1990年10月11日出生,住汕头市金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委托代理人江佳,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鹏,系该司员工。被告汕头市标远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泰山路四十三街区之二。法定代表人林克。委托代理人陈林武,系该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卓晓诉被告陈玄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汕头市标远汽车有限公司(下称标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卓晓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伏兴、洪泽群,被告陈玄龙、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佳和被告标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卓晓诉称:2013年3月8日16时30分,被告陈玄龙驾驶粤D×××××小汽车沿汕头市泰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口实施左转弯后,沿龙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嵩山北路口实施右转弯准备进入嵩山北路时,因车速过快且为了避让一辆摩托车,小车在嵩山北路右转弯后越过中心双实线行驶,原告驾驶粤D×××××两轮摩托车沿嵩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到该处,二车发生碰撞。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处理后,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汕公交认字第20132305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玄龙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事故免负责任。粤D×××××小汽车是登记在被告标远公司名下的公务用车,被告陈玄龙是被告标远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陈玄龙在上班时间驾驶单位公务用车外出做宣传工作,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围,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标远公司的职务行为,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标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D×××××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人均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发生时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判令: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3,498.66元、后续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1,900元、残疾赔偿金104,843.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694.99元、护理费14,700元、误工费9,862.5元、康复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拖车费100元、停车费415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修车费500元,合计307,364.49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玄龙、标远公司对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玄龙辩称:我是被告标远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我驾驶公司名下车辆外出工作,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范围,且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我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案损失应由被告标远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同意按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及项目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赔偿金额应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未实际发生,且原告已评残,我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提供租赁合同没有落款时间,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有异议,没有单位其他员工签名,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该厂已在2012年3月26日被注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真实;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谢四正只有一个儿子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情况调查表,来证明谢四正有多少个子女,且是否有劳动能力,谢四正也未满60岁;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一人50元计算,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事实依据;拖车费、停车费及修车费没有依据,且拖车费及停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请法院依法认定;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属责任免除,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请求各项赔偿费用及数额中超出法律规定或计算标准的,请法院依法予以剔除或驳回。被告标远公司辩称: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在单位2012年3月26日申请注销,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该单位无地税登记,无刻公章,原告提供证明的公章不真实;司法鉴定只鉴定伤残级别,其他内容不属于司法鉴定内容;原告请求的抚养费缺乏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16时30分,被告陈玄龙驾驶粤D×××××小型汽车沿汕头市泰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龙江路口实施左转弯后,沿龙江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嵩山北路口实施右转弯准备进入嵩山北路时,因车速过快且为了避让一辆摩托车,该小汽车在嵩山北路右转弯后越过中心双实线行驶,原告驾驶粤D×××××两轮摩托车沿嵩山北路自北向南行驶到该处,二车发生碰撞,小型汽车的左侧车门中间与两轮摩托车的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被转移到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出院,住院38天。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3,498.6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3年4月30日,原告出院后支付医疗检验费173元。2013年5月29日和5月31日,原告分别支付拖吊车费100元和停车费415元。2013年3月22日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玄龙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事故免负责任。2013年6月9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前期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建议其护理前期3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其营养费1,350元。另查,粤D×××××小汽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又查,被告陈玄龙系被告标远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陈玄龙在执行被告标远公司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又查,原告的父亲谢四正于1955年9月19日出生,儿子谢嘉悦于2008年9月21日出生,儿子谢嘉焕于2012年12月30日出生。谢嘉悦和谢嘉焕的抚养人有原告及其配偶吴玉枝。原告从2006年开始至发生交通事故,先后在汕头市金平区源泰塑胶制品厂和陈波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湖头村山沟工业区28号的工场工作。再查,根据《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2012年标准),2011年汕头经济特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每年17,473.8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每年15,746.22元,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39,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上述认定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及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及条款、身份证、人口信息资料、出生证、户口簿、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劳动合同、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陈玄龙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事故免负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可予采信。原告请求医疗费33,498.6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康复费2,000元、营养费1,350元,有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证据充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按汕头经济特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50元,计付住院38天的伙食补助费1,900元(38×50),依据充分,可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护理前期38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日常生活依赖程度差异等实际情况,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14,040元(38×150×2+22×120×1)。原告误工3个月,其请求按每月工资3,287.5元给付误工费9,862.5元,不超过2011年汕头经济特区的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39,789元的标准,可予支持。因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其请求按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473.89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4,843.34元(17473.89×20×30%),不超过法定标准,可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其父亲谢四正的生活费,因谢四正未满六十周岁,且原告未能提供谢四正丧失劳动能力的充分依据,原告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儿子谢嘉悦、谢嘉焕的生活费,因两人均为未成年人,原告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根据被扶养人谢嘉悦、谢嘉焕的年龄、居住情况、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伤残时间及原告应承担的扶养义务,本院酌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2,440.48元(15746.22×17.39÷2×30%+15746.22×13.28÷2×3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77,283.82元(104843.34+72440.48)。另考虑到原告伤残等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可予照准。原告主张拖吊车费100元、停车费415元,有发票为证,可予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500元,未能提供相应依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6,449.98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损失,不足部分,肇事车辆的赔偿义务人应根据事故责任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粤D×××××小汽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上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疗和伤残赔偿金项下的各项损失均超过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项下的各项损失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各项损失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0,000元。由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款应予以抵扣,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抵去交强险应赔部分120,000元,原告尚有损失136,449.98元(256449.98-1200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陈玄龙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本事故免负责任,故被告陈玄龙应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损失136,449.98元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粤D×××××小汽车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责任限额为100,000元,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中的10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剩余损失36,449.98元(136449.98-100000),由于被告陈玄龙是被告标远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根据法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标远公司承担,故原告剩余损失36,449.98元,依法应由被告标远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以支持。三被告的抗辩,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卓晓210,000元;二、被告汕头市标远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谢卓晓36,449.98元;三、驳回原告谢卓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债务人未在上述限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555元,由原告负担1,1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负担3,795元,被告汕头市标远汽车有限公司负担659元。各被告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将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少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如龙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需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和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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