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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韩天浩与四川省南充天太乳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韩天浩,四川省南充天太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小双。委托代理人蒙艳阳。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天浩。委托代理人蒙艳阳。被上诉人(��审原告)四川省南充天太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焕章。委托代理人张小友。委托代理人陈晏军。上诉人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凌公司)、韩天浩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天太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太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3)顺庆民初字第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4月20日,天太公司(甲方)与宏凌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坝地号为IV/7/368的土地使用权(含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960万元转让给乙方,同时约定本次交易甲乙双方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承担。2011年2月21日,天太公司、宏凌公司共同申报纳税,并获核准计税金额为12,376,300元,企业所���税回注册地缴纳。2011年5月25日,天太公司向税务部门申报企业所得税报表。同年6月12日,南充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局)以南开地税三通(2011)18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核准该宗土地应缴企业所得税为1,100,238.53元。2011年6月3日,韩天浩以天太公司名义向开发区地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30,9407.5元。开发区地税局出具“纳税说明”及“纳税申报、税款解缴说明”证实天太公司于2012年11月2日向税务部门解缴所得税281,020.56元,企业年度亏损抵减2010年企业所得税458,022.26元和51,788.21元,天太公司2010年南门坝土地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全额解缴。2011年5月20日,宏凌公司、韩天浩向开发区地税局书面“承诺函”承诺“我司受让南充天太乳业公司大南门奶牛场土地项目所涉税费均由我司承担”。2011年6月5日,杨鑫向天太公司书面“声明”主要内容为:“南充市顺庆区南门坝IV/7/368号土地权利义务转让给韩天浩。因转让该宗土地应缴纳的所得税待开发区地税局结算后,由韩天浩全额缴纳、承担,如因韩天浩迟延缴纳所产生的滞纳金或少缴、漏缴所导致补缴、罚款等后果均由韩天浩承担。韩天浩承诺以挂靠在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房屋开发项目对上述义务提供担保”。第三人韩天浩在该声明左下方签字“同意该声明全部内容”。2011年6月14日,韩天浩向天太乳业公司书面“承诺书”,主要内容为“该宗土地转让所涉你司应缴纳的所有税费,我已向顺庆地税局缴纳土地转让相关税费18,24,024.90元,6月3日向开发区地税局缴纳所得税309,407.5元,均系我自愿代你司缴纳,对此我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你司主张权利。所涉该宗土地转让所应缴纳的所得税不足部分,待开发区税务局清算后,该所得税全额由我缴纳、��担,如因迟延缴纳所产生滞纳金,也由我承担”。原审认为,天太公司与宏凌公司就顺庆区南门坝IV/7/38号地块土地使用权转让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对合同价款、交易税费承担等行为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共同履行。双方共同对该宗土地应纳税费向税务部门进行了申报,对交易中所产生的税费已完全缴纳。本院予以确定。本案诉争企业所得税的金额及承担主体及原告诉请能否得到支持;本案讼争的企业所得税是天太公司在出让案涉土地产生收益,依法应当向国家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金,天太公司已向税务部门申报,并于2011年6月12日获得南充市开发区地税局核准,核准应缴企业所得税为1,100,238.53元。第三人韩天浩已向税务部门缴纳企业所得税309,407.5元,余下790,831.03元已由天太公司现金解缴及亏损抵扣全部结清。2011年5月20日,宏凌公司已向开发区地税局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案涉土地项目所涉税费均由其承担。2011年6月5日,韩天浩签字认可的“声明”中也明确认可双方所应缴纳所有税费由韩天浩缴纳、承担,所得税待开发区地税局清算后由其承担和缴纳,同时认可挂靠公司宏凌公司对上述义务提供担保。韩天浩已实际向顺庆区地税局缴纳了交易税费和以天太公司名义向开发区地税局缴纳企业所得税309407.5元。2011年6月14日,韩天浩向天太乳业书面“承诺书’’中也在此明确案涉土地转让应缴纳所得税由其承担并缴纳。宏凌公司和韩天浩在承诺书和声明中所作出的承担税费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实际履行。被告宏凌公司和第三人韩天浩认为承诺所得税承担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韩天浩以天太公司名义向开发区地税局已缴纳309407.5元的事实双方��争议,予以确认。天太公司就案涉土地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开发区地税局证实已全额补缴,予以采信,依照双方约定及承诺,该款应由第三人韩天浩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宏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天太公司主张滞纳金,未提供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韩天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南充天太乳业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790831.03元,被告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宏凌公司、韩天浩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天太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一)上诉人宏凌公司、韩天浩与被上诉人天太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协议》及相关文件只约定了土地交易税费由宏凌公司承担,企业所得税不属于约定宏凌公司承担的范围,原审判决企业所得税由宏凌公司承担错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被上诉人天太公司,且只有在企业年度经营有利润时才征收,故上诉人韩天浩所作的相关企业所得税由自己负担的承诺因违法而无效;即便是上诉人韩天浩承诺内容有效,也只应承担税务部门将应抵扣的数额清算后的实际发生额,亦只应由上诉人韩天浩个人担责,不应由上诉人宏凌公司承担,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天太公司向税务部门提交的纳税申报金额作为判决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天太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太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天太公司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但是上诉人韩天浩承诺承担,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有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认应由二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韩天浩出具的几份承诺书均认可了上诉人天太公司的纳税申报,且已实际缴纳30余万元的税款,其行为也表明了按约定和承诺承担义务;企业转让土地按税务机关规定单独申报,税务机关也是单独核定。上诉人天太公司已就土地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抵减方式全额缴纳,缴纳税收的方式不影响二上诉人对该笔税费的负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天太公司与上诉人宏凌公司就案涉土地使用权签订转让协议书,其中协议书第五项约定“该宗土地转让后,甲方(天太公司)协助乙方(宏凌公司)办理过户手续,本次交易甲乙双方所产生的各项税费均由乙方负担”。2011年5月9日,上诉人宏凌公司、被上诉人天太公司共同就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了纳税申报;2011年5月20日,上诉人宏凌公司���开发区地税局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司受让南充天太乳业公司大南门奶牛场土地项目所涉税费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人韩天浩”。2011年6月3日,上诉人韩天浩以被上诉人天太公司名义向开发区地税局缴纳该地块转让所涉的企业所得税309407.50元;同日,将该税票交被上诉人天太公司。2011年6月5日,上诉人韩天浩在杨鑫(案涉土地使用权原受让人)向被上诉人天太公司出具声明的上签字承诺“该宗土地取得土地转让款所应缴纳的所得税待南充市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清算后,该所得税亦全额由韩天浩缴纳、承担,如因韩天浩迟延缴纳前述税费所产生的滞纳金或少缴、漏缴所导致的补缴、罚款等相应后果均由韩天浩承担。韩天浩承诺以挂靠在南充市宏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上述义务提供担保。2011年6月12日,开发区地税局受理被上诉人天太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申报,并于同日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南开地税三通(2011)18号),核定案涉土地转让应税所得7334923.51元,应缴企业所得税1100238.53元”。2011年6月14日,上诉人韩天浩向被上诉人天太乳业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你司因将该宗土地转让给杨鑫后,该宗土地转让你司应缴纳的所有税费,我已向顺庆区地税局缴纳的1824024.90元土地转让相关税费及于2011年6月3日向开发区地税局预缴纳的309407.50元所得税,均系我自愿代你司缴纳,对此我承诺不以任何理由向你司主张权利。所涉该宗土地取得的土地转让款应缴纳的所得税不足部分,待开发区地税局清算后,该所得税全额由我缴纳、承担,如因我迟延缴纳所产生的滞纳金,也由我承担。2012年11月2日,上诉人天太公司缴纳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281020.56元。2013年6月5日,开发区地税局第三税务所出具了《纳税申报、税款解缴说明》,说明天太公司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的收入中必须包括土地转让收入,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应税所得7334923.51元,应纳企业所得税1100238.53元;天太公司以2010年度企业经营所得—345254.73元,按规定抵减土地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51788.21元;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3053481.76元,抵减土地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458022.26元;被上诉人天太公司全年应补缴企业所得税590428.06元。2011年6月3日解缴309407.50元;2012年11月2日解缴281020.56元。天太公司2010年南门坝土地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全额解(抵)缴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三)转让财产收入;……”、第五条“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被上诉人天太公司作为民营企业,应当就其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财产收入,依照前述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从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上诉人韩天浩单独给被上诉人天太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其附签的杨鑫对被上诉人天太公司的声明、被上诉人宏凌公司给南充市开发区地税局的承诺内容看,对被上诉人天太公司因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的包括企业所得税在内的各项税收均由上诉人宏凌公司、韩天浩全额负担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纳税义务通过约定的方式转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诉人宏凌公司、韩天浩提出的企业所得税不是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应由其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与被上诉人天太公司之间订立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关于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所涉的税务负���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履行。上诉人宏凌公司、韩天浩提出的上诉人天太公司最多仅能就其以现金方式解缴企业所得税281020.56元进行追偿的上诉理由,亦与前述的协议、声明、承诺内容不符,也与被上诉人天太公司用2010年度经营亏损和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抵减企业所得税,且在以后纳税年度不得再就此进行企业所得税抵减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天太公司因转让案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财产收入经核定后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减去上诉人韩天浩缴纳的309404.50元的差额部分790831.03元应由上诉人宏凌公司、韩天浩向被上诉人天太公司支付。由于上诉人宏凌公司是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相对方,并与被上诉人天太公司共同进行了纳税申报,且向开发区地税局作了纳税承诺,其应就支付被上诉人天太公司用现金方式和亏损抵减方式解缴的企业所得税义务承���连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8元,共计23416元由上诉人南充市宏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韩天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苏川代理审判员  石 炜代理审判员  田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文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