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少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梁顺乾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顺乾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少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顺乾,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2013年4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由本院决定并由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顺乾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志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顺乾及其辩护人王守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梁顺乾驾驶无号牌“山东临工牌”铲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清丰县高堡乡小里屯村路段时,与对向倪某某驾驶的津LD80**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倪某某当场死亡、津LD80**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倪一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梁顺乾离开事故现场。当日18时许梁顺乾到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情况。2012年7月18日清丰县公安局对梁顺乾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后,一直未传唤到梁顺乾,于同年11月1日对梁顺乾进行网上追逃。2013年4月1日梁顺乾被濮阳市车管所民警抓获。梁顺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德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7月30日梁顺乾赔偿倪德平经济损失3200元,同年11月15日赔偿倪德魁近亲属经济损失10.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顺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任某甲、任某乙、王某某、梁某某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公证书及谅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顺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梁顺乾离开现场,未及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系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当日梁顺乾虽主动到案,但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未再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后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后被抓获,故不认定梁顺乾自首。辩护人关于梁顺乾系自首、不属于逃逸的意见不予采纳。梁顺乾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倪德魁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梁顺乾悔罪态度较好,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顺乾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崔丽红审判员 曹青次审判员 韩清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邵慧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