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与倪百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倪百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鉴红。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叶芬芬。被告倪百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贤。原告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倪百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芬芬,被告倪百胜的委托代理人王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诉称:被告倪百胜承揽原告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宫后50号仓库的租赁户闾品顺拆卸及搬运业务后,雇佣他人无证从事气割作业。2009年11月19日下午,在作业时未合理控制火源和易燃物品距离,违反气割作业防火规范,致气割时火渣掉入杂物堆中引燃胶水等可燃物引发火灾,造成原告向北海街道北海村经济合作社租赁的47-51号仓库毁损面积2984.2平方米,造成其他承租户财产损失共计8266532.17元,后原告与其他承租人就财产损失签订了赔偿协议,部分火灾事故受损的承租人亦同时将火灾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合计2989871.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倪百胜辩称: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系本案火灾的直接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接受劳务的一方应该是闾品顺,故应该由闾品顺承担火灾所引起的侵权责任,作为被告不必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原告所提交的调解书可以清楚地证明本案中的原告已就火灾所引起的后果向相关人员主张过权利,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再次提起诉讼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作为原告方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原告已就火灾引起的后果向相关的承租户进行赔偿,承租户已将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就与承租户之间签订协议是否履行进行举证,因此原告方本案中提起诉讼依据的事实不充分,本案中有责任的应该是原告方及闾品顺,应该由这两方对承租户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原告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向法院所做的陈述,其认为本案中之所以会向承租户进行赔偿,是因为承租户向原告方提出索赔,也就是说在承租户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的时间节点作为当时火灾的真正受害人已经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从该时间就应该开始计算,本案中我们认为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从诉讼时效的角度考虑,原告的请求仍然是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火灾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火灾事故认定书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认定书中的内容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建筑物内防火分割措施不到位,消防器材配制不足,这两个原因完全是因为房屋使用人即本案原告所造成的,故原告对损害结果本身应承担大部分的责任。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关于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47-51号仓库火灾毁损财物的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要求证明火灾造成财产损失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三页上写着“鉴定结论不作理赔依据。本次鉴定仅对本次委托有效,不作他用。”“本次委托”是价格事故所接受了公安局刑事案件的委托,对本案民事案件不能作有效证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本院(2011)绍越刑初字第390号刑事判决书1份,(2010)绍越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书1份、被告倪百胜的询问笔录1份、XX的询问笔录2份,要求证明火灾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雇佣他人无证从事气割作业而造成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XX的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当时雇佣XX从事劳务工作的是闾品顺,引起火灾直接原因是因为XX没有按照安全管理的规范进行操作,从该判决书可以看出本案中引起火灾及造成损害后果与被告倪百胜没有任何关系;对倪百胜的刑事判决书有异议,倪百胜现在正在通过各种途径进行申诉,该判决书错误认定倪百胜为直接负责人,对火灾发生的后果应承担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因为作为直接负责人的话,必须是有一个企业或者一个单位,但是事发之时,作为被告或者XX,他们都没有一个组织,所以被告不是直接负责人,发生火灾之时,作为XX只是直接接受闾品顺的指挥,而当时被告并没有在现场,所以该判决书认定倪百胜为直接负责人与事实不符,直接负责人应该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为在火灾认定书上,已经认定原告方对火灾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倪百胜和XX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火灾是由XX在非法操作所导致,被告当时并不在现场,故被告不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承租户俞建桥协议书1份、孙文娟协议书1份、邵建忠协议书1份、洪进溪协议书1份、戚彩霞协议书1份、茅利海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上述承租户的损失已由原告赔偿,上述承租户已将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协议书形成的过程和内容并不清楚,完全是原告方与相关经营户内部形成的协议,且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协议书对被告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调解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闾品顺的赔偿事宜已经处理完毕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就火灾损失提起诉讼,法院也已处理,原告现在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是违反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通知书复印件2份、快递回执复印件2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就本案赔偿事宜通知被告倪百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该证据系复印件,且已超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提供,即使是原件,也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更不能证明快递信封里面的内容就是原告现在提供的通知书,原告提供的6份协议书中只有1份签订时间是2011年7月12日,其他的5份得签订时间都在2011年5月4日以前。从原告与各承租户签订协议,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只有1份没有超过2年,其余5份均已超过2年,故原告提出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日,闾品顺与原告正大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1份,约定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将其向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经济合作社承租的北海仓库中的50号仓库(建筑面积为543平方米)出租给闾品顺,租赁期限为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1月15日止,共计租金为12543.3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09年11月份,被告闾品顺因拆除承租仓库内的阁楼部分材料需要,将拆除阁楼材料工作承包给倪百胜施工,倪百胜雇佣XX等三人具体实施拆除阁楼材料工作。2009年11月19日下午14时30分许,XX在仓库内气割阁楼钢槽时,渣火掉入楼梯下的杂物堆,引燃胶水继而引发火灾,火灾造成闾品顺承租的50号仓库及周围仓库毁损面积2948.2平方米。事故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消防大队与2010年1月15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为:XX无特种作业操作证违章气割,导致气割时产生的熔渣火星掉入杂物堆中引起火灾;事发建筑内的防火分割措施不到位,导致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该建筑内的消防器材、设施配置不足,导致初起火灾得不到有效控制。据此,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6月23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倪百胜有期徒刑三年。火灾发生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委托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0年4月30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本次火灾烧毁47-51号仓库房屋建筑损失为259169元、51-3号仓库承租户茅利海财产损失为397701.26元、47-48仓库承租户戚彩霞财产损失为1305927.96元、51-4仓库承租户宋卫财产损失为551981.5元、51-6、7、8仓库承租户洪进溪财产损失为321944.66元、51-2仓库承租户邵建忠财产损失为778458元、49号仓库承租户孙文娟财产损失为2264912.57元、51-1号仓库承租户俞建桥财产损失为36253.96元,合计5916348.91元;闾品顺承租的50号仓库内财产损失2344595.06元。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与茅利海、戚彩霞、宋卫、洪进溪、邵建忠、孙文娟、俞建桥签订赔偿协议,赔偿给茅利海、戚彩霞、洪进溪、邵建忠、孙文娟、俞建桥人民币1020382.51元、赔偿给宋卫人民币71757.6元,其中茅利海、戚彩霞、洪进溪、邵建忠、孙文娟、俞建桥将其全部财产损失共计5105198.51元的赔偿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2013年7月4日,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与闾品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因2009年11月19日火灾事故造成的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经济合作社47-51号仓库建筑损毁损失、47-48号仓库、49号仓库、51-1、2、3、6、7、8号仓库内的全部财产损失中,由闾品顺承担1000000元的赔偿责任,该款闾品顺于2013年7月5日支付给正大公司400000元,余款600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前付清。如逾期未付,闾品顺另应赔偿给正大公司人民币300000元。该款项付清后,上述范围内的损失中如闾品顺依法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均由正大公司自行承担,与闾品顺无关;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经济合作社51-4号仓库承租户的部分财产损失已由正大公司赔偿给其71575.6元,原告正大公司自愿放弃向闾品顺追偿该金额款项的权利。如该承租户就其51-4号仓库内的全部财产损失提出赔偿主张,闾品顺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仍由闾品顺承担;闾品顺自愿放弃要求正大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经济合作社或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因2009年11月19日发生的火灾事故造成的其承租的50号仓库内应由上述三方承担的全部物品损失的权利;如其他案外人应对2009年11月19日发生的火灾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正大公司和闾品顺均可另行向案外人主张索赔权利;原告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对闾品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今后无任何纠葛。本院认为,被告因承揽闾品顺租赁的北海50号仓库阁楼拆除工作过程中,因其雇佣的XX无特种作业操作证违章气割,导致气割时产生的熔渣火星掉入杂物堆中引起火灾,造成闾品顺承租的50号仓库及周围仓库毁损面积2948.2平方米,并且仓库内财物也遭毁损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倪百胜对涉案仓库及仓库内财物损毁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消防大队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火灾的成灾原因为:XX无特种作业操作证违章气割,导致气割时产生的熔渣火星掉入杂物堆中引起火灾;事发建筑内的防火分割措施不到位,导致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该建筑内的消防器材、设施配置不足,导致初起火灾得不到有效控制。根据该结论,可以证实本次火灾的直接原因是拆除50号仓库阁楼工作的承揽人倪百胜雇佣的XX违章气割所致,故XX应承担本次火灾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XX的赔偿责任应由倪百胜承担,被告认为XX系为闾品顺提供劳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正大公司、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经济合作社将未办理报建、工程验收报告等手续仓库用于对外出租,且建筑内的防火分割措施不到位,也是导致50号仓库发生火灾后,火势迅速向四周蔓延,得不到有效控制,殃及包括涉案51-4号仓库在内相邻其他仓库,且本次火灾造成损失大部分系因50号仓库起火后蔓延至其他仓库形成,故对涉案51-4号仓库内财物损毁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正大公司自愿由其承担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北海村经济合作社在本次火灾事故的相应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合分析上述各方面原因和过错,本院确定被告倪百胜应对涉仓库及仓库内财物损毁的后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正大公司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至于案外人闾品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已由本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307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20%。被告认为引起火灾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建筑物内防火分割措施不到位,消防器材配制不足,故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主张,与火灾认定书的结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本案是否应追加其他侵权行为人为共同被告。因本案原告不同意追加其他侵权行为人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正大公司与闾品顺就本次火灾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也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告正大公司不再向其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而XX系在为倪百胜提供劳务中致火灾发生,应由倪百胜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追加闾品顺、XX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均不予准许。三、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火灾发生过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委托绍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火灾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论确定涉案47-51号仓库房屋建筑损失为259169元;茅利海、戚彩霞、宋卫、洪进溪、邵建忠、孙文娟、俞建桥仓库内财物毁损损失共计为5916348.91元;闾品顺承租的50号仓库内财产损失2344595.06元,虽该鉴定结论书注明该结论仅作为委托方办案之用,不作理赔依据,但鉴于火灾现场已不复存在,重新启动鉴定程序的条件丧失,故本院对因涉案火灾毁损的仓库及仓库内财物损失金额参照该评估结论予以确定;因上述财产损失中,47-51号仓库房屋建筑损失为259169元系原告自身损失,另茅利海、戚彩霞、洪进溪、邵建忠、孙文娟、俞建桥已将其损失的赔偿权利共计5104898.41元转让给原告,故可以认定原告可主张赔偿权利的损失金额共计为5364067.41元,现原告要求按总损失5146995.03元计算,系原告自愿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倪百胜应对总损失5146995.03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2573497.52元。被告倪百胜认为原告已就火灾所引起的后果向闾品顺主张过权利并获得赔偿,根据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本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5012号民事案件仅处理了原告与闾品顺之间的赔偿问题,未涉及其他侵权人,故本院对被告倪百胜的主张不予采信。四、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火灾发生后,根据价格评估结论,原告在2011年5月、7月分别与茅利海、戚彩霞、洪进溪、邵建忠、孙文娟、俞建桥签订的赔偿权利转让协议,与宋卫签订了赔偿协议,因被告倪百胜由于涉案火灾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直至2011年6月23日才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而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和5月23日向被告尚在服刑的监狱及户籍住所地分别发出了通知,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故现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起诉要求被告倪百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并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百胜应赔偿给原告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人民币2573497.5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原告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19元,由原告浙江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负担4278元,被告倪百胜负担264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辉审 判 员 戴伟章人民陪审员 陈美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微信公众号“”